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蔡瑞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瑞陽無罪。
事 實
一、黃建彰因懷疑遭趙芸萱與其男友游力詐賭,乃於民國109年1 月5日23時59分許,前往趙芸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之工作場所理論,因與趙芸萱起衝突,竟起傷害犯意,以右 手揮打趙芸萱之左臉1下,致趙芸萱受有左側頭臉部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趙芸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萱、證人劉冠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黃建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黃建彰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劉冠廷上開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劉冠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 卷第229至235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劉冠廷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且經本 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拘提無著,有回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213至217頁),亦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可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上開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見偵卷第137至143頁),未依法具結,經黃建彰爭執證 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黃建彰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223至226頁)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黃 建彰充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建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並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揮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揮但沒揮到她的臉云云(見本院卷第223、227、229頁)。然查,黃建彰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揮打中告訴人之左臉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經劉冠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31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頁)。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黃建彰對告訴人揮打其左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遭黃建彰以右手揮打其左臉後,其頭部因而向右偏轉,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擷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2至119頁)在卷可稽,則其頭部之向右偏轉,核與左臉遭打受力而會有之身體反應相符。再觀諸黃建彰揮打告訴人左臉當時,係與告訴人近距且正面相對,並於告訴人未有防護之下出手,黃建彰豈有揮打不到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黃建彰雖再辯稱:是因告訴人用腳踢我下半身,我生氣,才用右手揮她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實係黃建彰先出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臉,告訴人始腳踢其下半身反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自無可採。綜上所述,黃建彰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建彰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黃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黃建彰僅係因賭博糾紛,與告訴人理論時發生衝突,竟即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鈍傷之傷害,誠值非難 ,且黃建彰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 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 頁),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彰與被告蔡瑞陽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5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上班處所,找告訴人商談事宜時,竟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蔡瑞陽、黃建彰先後強拉或推擠告 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告訴人下樓,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因認黃建彰、蔡瑞陽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建彰、蔡瑞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建彰 、蔡瑞陽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劉冠廷之證述、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建彰、蔡瑞陽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卡 拉OK店找告訴人,並在該卡拉OK店外之電梯口,與告訴人對 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蔡瑞陽辯稱:整個過 程我都用講的,我沒有任何強拉或推擠告訴人去搭電梯或帶 她下樓的任何舉動,從我進去到出來結束的整個過程,我都 沒有任何去拉告訴人的手或推擠、強拉、恐嚇告訴人的行為 ,且該處是卡拉OK店,是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進去自由走 動,該卡拉OK店有很多服務生少爺,我們不可能這樣就可以 做那種違法的事情把告訴人強行帶開,我只是去跟她好言的 講,拜託麻煩她請游力出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9 頁);黃建彰辯稱:事實經過確如蔡瑞陽所述,我是後來才 上去,因告訴人罵我,我才用手推她,她用腳踢我下半身, 我用右手打她左臉,但我並沒有拉她去電梯口,更無強制不 讓她去何處,她是自由的,現場監視畫面都可以看出來告訴 人很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9頁)。經查:(一)被告2人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在告訴人工作之 卡拉OK店外之電梯間與其對話(見本院卷第34至36、223至2 24、22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88至8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 被告從營業場所把我拉到外面」、「(蔡瑞陽問:妳說我進 去妳上班的地方強拉妳出來,這點妳要如何證明?)事實上 你就是拉著我出去」、「(蔡瑞陽問:整個過程我有無強拉 妳或推拉到電梯口要把妳強行帶離?)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195頁),及劉冠廷於偵查中證稱:「(問:蔡瑞陽 強拉告訴人到電梯口,要帶告訴人下樓?)是」、「(問: 黃建彰強拉著告訴人,要帶告訴人去別的地方?)是,要拉 告訴人進電梯」、「一開始蔡瑞陽是拉告訴人,黃建彰比較 晚上來」、「蔡瑞陽有拉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走」等語( 見偵卷第231頁),其等證述情節,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結果,告訴人實係自行走出卡拉OK店(即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為畫面時間23:56:24)至電梯間與蔡瑞陽對話, 蔡瑞陽未有強拉、強抓其手、強拉其進電梯、或強拉其下樓 之行為,而嗣後到場之黃建彰亦未有強拉其進電梯之行為,
並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至80、88至89、93至137頁),是告訴人、劉冠廷 之證述,顯然不實,已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固可見告訴人與蔡瑞陽、黃建 彰先後、陸續有對話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因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有聲音,並 無法證明蔡瑞陽、黃建彰2人是時有對告訴人出言脅迫妨害 其自由離去權利之情形,況告訴人、劉冠廷均未提及被告2 人於對話時有何對告訴人恫嚇脅迫之具體情形,實難認為被 告2人上開與告訴人對話之行為,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權利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雖再指蔡瑞陽有按壓電梯門之開關按鍵,且與告訴 人對話時曾有與其肢體碰觸,於對話時並將右手搭在牆壁上 將告訴人與其同事甲女分開,並有擋在告訴人面前之情形等 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然查:
⒈蔡瑞陽雖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然均 僅係短暫接觸,且均係蔡瑞陽於接觸到就旋即自行分開,而 無強拉、推或任何足認為施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上開短暫的肢體接觸行為,顯 無從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任何障礙,要難認屬於強制罪 之強暴手段。
⒉至公訴意旨雖指蔡瑞陽有「擋在告訴人面前」之情形,然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實僅見蔡瑞陽因欲與告訴人對話 而站其面前,並隨同告訴人移步以繼續與之對話,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勘驗筆錄),則依勘 驗結果,顯係蔡瑞陽與告訴人講話過程中所伴隨之動作,難 認係蓄意妨害其不得離去之情形。況告訴人斯時既可自由移 步,則蔡瑞陽隨同移步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足對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自非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⒊又蔡瑞陽雖曾有對告訴人做出「將雙手張開後放下」之動作 ,以及將右手搭在牆壁上與告訴人對話,而橫擋在告訴人與 其同事甲女之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惟蔡瑞陽為上開動作,是在黃建彰揮打告訴人左 臉,黃建彰遭身旁之人包括蔡瑞陽在內圍住、擋開之後,黃 建彰再與劉冠廷發生衝突時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88至89頁),而依蔡瑞陽供稱:當時我張 開右手及之後將右手搭在牆壁上,是因當時黃建彰與劉冠廷 發生衝突,我帶念朋友情誼,才會擋在她跟劉冠廷之間,不 要讓告訴人受到傷害,我也怕黃建彰與告訴人再次發生衝突
,且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告訴人並沒有想要離開的動作,我 也沒有因告訴人要離開而去擋住她,當初告訴人只是待在那 邊講話而已,我也有跟她的同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蔡瑞陽確有將身體擋在告 訴人與圍住黃建彰之人群之間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則其所辯係出於保護告訴人之意等語,已非無據。 況蔡瑞陽僅係短暫張開雙手後就放下,且其嗣將右手搭在牆 壁上而與告訴人對話時,整個過程中均未碰觸到告訴人,亦 徵其所辯並無強制犯意乙節非虛。衡以蔡瑞陽僅係短暫將雙 手張開放下及將右手搭在牆壁上,既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 告訴人實仍可自由移步,則蔡瑞陽上開所為,客觀上尚難足 認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產生無法或一時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 礙,亦非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⒋至於蔡瑞陽雖有在告訴人自卡拉OK店內走出後,伸手按電梯 門之開關按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此固可作為蔡瑞陽有欲告訴人與其一起搭乘電梯離開之 證明,惟蔡瑞陽既未施以脅迫,亦無對其強暴,已如前述, 僅係單純按壓按鍵而正常操作電梯門開關之行為,自無從論 以強制罪責。
(四)公訴意旨雖再以:從告訴人移動軌跡與動作,告訴人是要往 卡拉OK店裡頭進去,卻被蔡瑞陽、黃建彰及他們不知名的朋 友阻礙、妨害自由、傷害云云,然查:
⒈黃建彰固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而為傷害之犯行,然依告 訴人證稱:黃建彰上來看到我們在講話之後,不知道講到什 麼內容,他突然很生氣就罵三字經五字經,然後突然很生氣 好像想要打人,後來有一段對話,黃建彰就動手打我的左邊 太陽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未提及有何強制告訴 人下樓或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情形,是黃建彰固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然此應僅係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此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尚非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 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雖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 但仍需因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之壓制效果者,始屬之。所 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 或制壓其意思決定,亦即行為人以明示或默示告知被害人未 來發生的惡害,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實現具有支配力,以使 被害人屈從,又惡害需具有可感受性,在客觀考量被害人之 個人情狀下,難以期待被害人在審慎考量下得以對惡害內容
不加顧忌,始屬之。本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既查無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已如 前述,縱依告訴人斯時移動軌跡,可認告訴人有想要往卡拉 OK店裡頭進去,而因被告等人或欲與其講話、或與之起口角 、肢體衝突,而有所妨礙其進入店內之情形,惟因被告2人 前開所為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強制 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卡拉O K店,與告訴人在卡拉OK店外之電梯間對話,然並無起訴書 所指「強拉告訴人或推擠告訴人至電梯口,欲帶其下樓」而 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指蔡瑞陽按壓電 梯門之開關按鍵、肢體碰觸、右手搭在牆壁上及擋在告訴人 面前等情形,亦均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至黃建彰雖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然僅係對其另為傷害犯行,非有何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自均無從論以強制罪責。 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