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8號
SLDM,110,聲判,6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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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葉財宏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雪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8 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續字第258號、110年度偵字第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財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綠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被告林雪慧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58號、110年度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0 年6 月8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6 月23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6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
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佐(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第71至75頁、
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4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68號卷第3 頁、第2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雪慧係被告綠界公司負責人,趙學超係晶饌蔬果有限
公司(下稱晶饌公司)負責人,董如玲超豐蔬果有限公司
(下稱超豐公司)負責人,被告綠界公司業務為第三方支付
服務,晶饌公司、超豐公司為被告綠界公司之會員。被告林
雪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小姐」於108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申設「亞洲專業投資」社交群組,並向參
與該群組之聲請人葉財宏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
語,聲請人陷於錯誤,使用友人王淑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依指示直接
將款項匯入由被告綠界公司所設金融虛擬帳號共新臺幣(下
同)327萬元、或購買該公司運用便利商店自動服務機台而
販售、聯結金融虛擬帳號之遊戲點數價值共約158萬9,046元
後,將該等遊戲點數序號、轉知「陳小姐」,迨聲請人以前
揭方式,支付合計485萬9,046元後,「陳小姐」即失聯,其
中部分款項流入晶饌公司、超豐公司之帳戶。因認被告林雪
慧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綠界公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科以罰金。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雪慧及被告綠界公司雖為第三方支付業者,然其並非
絕無可能成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共犯一員,蓋聲請人發現遭系
爭詐騙集團詐騙後曾與被告綠界公司聯繫,要求其提供請領
系爭被害款項之會員名單資料以供追查,被告林雪慧及被告
綠界公司乃提出如前呈告證6號編號1至7所示之會員名單、
網頁及連絡電話,聲稱告證6號編號1至7所示之7名會員即為
請款人,要求聲請人自行聯繫解決云云,然該份會員名單絕
大多數為電話均已停用、無人回應、查無資料或為莫名其妙
之遊戲網頁(例如告證6-1所示之網頁),甚至有冒用政府
機關電話之情形(例如告證6-4所示之請款人超豐公司,其
電話撥通後竟然是高鐵語音售票系統),顯見上開被告林雪
慧及被告綠界公司所提供之各請款人名單多為虛假不實,倘
若被告林雪慧及被告綠界公司並無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隱匿
身分、避免遭聲請人及檢警機關追查之意圖,何以其竟會故
意提供虛假不實之會員廠商名單?若其提供之會員廠商名單
為虛假不實,何以得認為被告林雪慧及被告綠界公司並無為
系爭詐騙集團收受、持有及轉交犯罪所得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林雪慧及被告綠界公司提供之告證6號所示之會員廠
商名單具體對應之實體帳戶所有人究竟為何人?被告林雪慧
及被告綠界公司提供之告證6號所示之會員廠商名單如為不
實,則實際上真正領取系爭被害款項之會員廠商又是何人?
該會員廠商是在何時領得款項及領取金額若干?上開疑點俱
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所審認調查,即逕採信被告綠界公司函
覆之片面之詞,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
盡完備之違誤。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一方面認定「堪認不詳人士LINE申設『亞洲
業投資』社交群組,並向聲請人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比
特幣等語,聲請人陷於錯誤,使用友人王淑卿之華南銀行帳
戶,依指示匯款327萬元、或至超商以代碼方式支付款項共
約158萬9,046元後,將該等遊戲點數序號、轉知不詳人士
其中部分款項流入晶饌公司、超豐公司之綠界會員帳戶。」
(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然另一方面又稱「就會員編號0
000000即晶饌公司部分,晶饌公司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於109年4月26日至28日間並無自被告綠界公司銀行帳戶
匯人款項,再就會員編號310917即超豐公司部分,超豐公司
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彰
化縣彰化市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26日至28日間並無自被告綠
界公司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然則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
綠界公司於109年4月26日至28日撥款至會員廠商之綠界帳戶
」又是何意?晶饌公司、超豐公司究竟有無取得系爭款項?
上開認定顯然互相矛盾,且倘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認,晶饌公
司、超豐公司並未在109年4月26日至28日間取得系爭款項,
然則被告綠界公司又是在何時將系爭款項匯給晶饌公司、超
豐公司?上開疑點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所審認調查,亦有理
由矛盾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復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據以查得第
一筆匯款之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6」,然被告
林雪慧及被告綠界公司提供之告證6號會員廠商名單中並未
提及該家「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被告林雪慧
及被告綠界公司為何要隱瞞該請款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真實身分?其是否蓄意隱瞞以避免該公司遭到聲請
人及檢警機關追查?倘是,何以得認為被告林雪慧及被告綠
界公司並無與系爭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上情俱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所究明,自有理由不備
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78筆超商第二段條碼非被告綠界公司
所提供,而認被告綠界公司與系爭78筆超商條碼對應之被害
款項無關云云,然其所認定之依據竟完全僅憑被告綠界公司
單方面之函覆為據,全未實際調查綠界公司所辯「系爭78筆
超商第二段條碼既非被告綠界公司所提供」云云是否屬實,
亦未向超商調查核實系爭78筆超商條碼是否果非被告綠界公
司提供,即逕採信被告綠界公司片面之詞,復未說明何以不
需調查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
盡完備之違誤甚明。
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同法第15條規定:「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
  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命令之。」於本案,聲請人告訴之事實為被告綠界
  公司代系爭詐騙集團收受、持有及轉交犯罪所得款項給集團
  成員,與系爭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有部分款
  項係流入某一集團成員即高雄市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戶,仍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原承辦之士林地檢署
  自有管轄權而得合併偵查起訴,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是否也有在追查系爭案件,並非原承辦檢察官得放棄或拒
  絕偵查之理由,然原不起訴處分卻逕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已在追查部分款項為由而疏未調查被告綠界公司是否
  有隱瞞真正請款之會員廠商(即詐騙集團共犯)之身份資料
  、系爭78筆超商條碼是否果非被告綠界公司提供等重要犯事
  實,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
  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聲請
  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市場上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之營運模式多為提供註冊會
員金流代收款(超商代碼、信用卡、ATM虛擬帳號、WEBATM
虛擬帳號)及物流代收款、寄送服務,依不同收款方式酌收
手續費,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
,於隔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
收款廠商所註冊之會員帳戶內,會員後續可自行決定提領日
期及金額,再由會員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第三方支付公
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會員註冊時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本
案被告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商家與銀行間關
於交易款項代收、代付之中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綠界公司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綠界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為註冊會員使用,惟於現行
法令下並未使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負有確認客戶身分、保存
服務紀錄、申報可疑交易及建立內控制度之義務,尚難逐筆
審核會員每筆交易之合法性,縱聲請人有所支付款項未能取
回之事實,亦難以綠界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主觀上有預見該支付款項可能會供作洗錢等不法
目的之使用之可能性,遽認綠界公司應受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項之處罰。
 ㈡又被告林雪慧僅為私人公司負責人,並非國家機關,其亦難
以調查每筆交易資料之資金流向,聲請人僅以告證6號部分
資料虛假不實,逕論被告林雪慧故意提供虛假不實之會員廠
商名單,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與
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一同實施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倘被告林雪慧有詐騙他人之意,衡情亦不致直接以其身
為負責人之被告綠界公司名義所提供之各虛擬帳戶,供作詐
欺他人匯款使用,反徒增遭警查悉之可能,況聲請人始終未
提供被告林雪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姐」間具共犯關係之
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難逕採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僅以聲
請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乙
情即認被告林雪慧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防制
法第1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尚嫌速斷,自難採
信。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
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
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
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
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
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以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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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豐蔬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