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9號
SLDM,110,聲判,19,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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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蘇翠燕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陳雁燕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1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蘇翠燕以「被告陳雁燕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人(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與相連其他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共同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系 爭建物於民國70年12月16日建成後,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如需出售,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 5 規定,於區分所有之所有人出賣專有部分時,應履行公告 義務,以便使無專有部分之基地所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詎 被告未踐行上開優先購買之公告程序,即與洪進成簽立建物 買賣契約,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5 月 6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持已記載『優先承買權人 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不實切結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交予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誤認被告已依法踐行優 先承買權之公告程序,且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等情,辦理系 爭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予洪進成,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偵字 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 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並無違誤等情,於110 年1 月22日 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0 年2 月4 日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 年2 月8 日即委任張立業宋立文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載有「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 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切結內容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具形式 審查權限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誤認形式上已合於法規而辦理 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為地籍資料卷後留存於地 籍資料庫內,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經查:
(一)被告原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有人,聲請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以將系爭建 物出售予洪進成為由,出具載有「優先承買權人確已放棄 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內容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進成於103 年6 月3 日經地 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 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為證(見士檢109 年度他字第5024號卷第9 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 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 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 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 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 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第1 項)。登記機關應備 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 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6.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4條)。收件簿、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 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 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 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第55條)。依上開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 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一 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 塗銷登記;且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 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 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 記。而被告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登記申 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 、「核定」、「登簿」、「校簿」、「校狀」、「歸檔」 等項中簽註意見及記載處理情形,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 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系爭建物之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均僅在登記原因欄記載「買賣」, 表示洪進成係依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登載 前開登記申請書所載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內容 ,此有上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申辦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 書所載有關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內容縱有不實 ,然既無證據證明承辦公務員已將該等內容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要難謂被告已使公務員製作 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參酌前揭所述,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固認:「 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 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 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 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



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 』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 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 登載。…果被告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手中,並未滅( 遺)失,竟又唆使李美珍等人立具『權利書狀不慎滅失屬 實』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依卷附新竹市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卷,該 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依上開說 明,是否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 公文書﹖…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 利書狀公告作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8 月9 日新地 一字第6683號函亦稱:『其公告內容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 告之內容』等語。倘屬無訛,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依該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可 知該案承辦公務員已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所掌公告之公文書,與本案情形顯屬有別。而本 案被告申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書 所載前揭內容縱有不實,然既無證據證明登記機關承辦公 務員已將該等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亦未將該 登記申請書列為土地登記之附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編列 成為公文書之內容,僅於核准登記後,附入案卷歸檔保存 ,未對外公告或公示,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之公示力 與公信力,自不能超越法條文義射程,任意延伸登載公文 書之涵攝範圍,擴張意涵認為該切結書已因「編列」而成 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是聲請人指稱上開登記申請書所 載內容,業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編列方式,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申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提出之登記申請書記載有關優先承買權人放棄優先承 買權之內容不實;惟該等內容既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 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縱與事實不 符,仍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未符。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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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