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時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時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時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518 號、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25 號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張時盈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0 年9 月28日迄今,受刑人 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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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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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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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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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9 年8 月28日 │109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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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881號 │毒偵字第1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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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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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51│110 年度審簡字第│
│ │ │8 號 │2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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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10 年2 月5 日 │110 年4 月1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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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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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51│110 年度審簡字第│
│ │ │8 號 │225 號 │
│判 決├──┼────────┼────────┤
│ │判決│110 年3 月11日 │110 年5 月4 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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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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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 │士林地檢110 年度│
│ │執字第3619 號 │執字第3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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