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宜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緝寅字第36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宜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中興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海洛因捲入煙草中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若再針 對前開犯行另以徒刑或拘役,實為一罪二罰,於法不符,然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送士林地檢署執行(110年執緝寅字第364號執行指揮書 ),然此部分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同一犯行,係同時採以徒 刑5月及強制觀察勒戒之二種處罰,而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 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方式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故對上開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 ,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 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復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撤銷,改 判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 緝寅字第364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此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依判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上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 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聲明異議意旨所為之指摘屬實。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本件應命聲明異議人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可,不得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否則 為一罪二罰云云,顯屬無據。至倘聲明異議人仍認上開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應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 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尋 求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