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辰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茲由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是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819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1日 110年6月15日 備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01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96號(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