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83號
SLDM,110,聲,108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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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卉榛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睿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徐睿誠前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林卉榛於民國105年10月21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5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 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 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 ,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 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 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徐睿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林卉榛於105年1 0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 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2410號案件依 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保證金處理列印資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僅向具 保人所提供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寄發通知,告 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 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而於110年8月18日寄存於具保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然具保人戶籍地 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且聲請人迄今未向具保 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0年10月15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難認已對具保人 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而履行其具保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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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