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佩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均為同日所犯、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 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9 年6 月14日 109 年6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4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3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士簡字第559 號 109 年度湖簡字第553 號 判決 日期 109 年10月30日 110 年4 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士簡字第559 號 109 年度湖簡字第553 號 確定 日期 110 年4 月14日 110 年5 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