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59號
SLDM,110,聲,1059,202110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勛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曾柏勛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 分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有調查表1 份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



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曾柏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 則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雖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 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