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
426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4日所為關
於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至儒(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蔡至恩為兄弟關係,蔡至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偵查隊警員。因蔡至恩於家庭聚會中提及友人王怡心之配偶 即告訴人許伯榮疑似與一名女子發生糾紛,希望後續能有較 簡便之查訪方式等語,被告遂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臉書 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怡心之友人陳雪萍,請求 陳雪萍轉知王怡心通知許伯榮儘速配合調查。嗣蔡至恩為偵 辦案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由被告蔡至儒使用,故由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2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陪同蔡至恩至富陽四季社區,惟其間被告 均未參與或為任何表示,該社區管理人員引領所經之處亦屬 社區公共設施區域,並無違反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犯 行,且因王怡心於同日21時40分許致電被告蔡至儒表示欲瞭 解糾紛始末且宜由警員與之聯繫,被告即將上情轉告蔡至恩 並提供王怡心之聯絡方式,其就蔡至恩與許伯榮約定於淡水 區新市五路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一事並不知情,係因被 告於該日23時許欲至住處樓下便利商店買菸時始發現蔡至恩 與許伯榮相約見面且僅於購菸後立於該二人身後抽煙,雖可 隱約聽聞其等之商談內容,但因與被告無涉而已不復記憶。 另被告係因聽聞許伯榮以虛構之事向議員投訴致其名譽受損 ,方於110 年5 月8 日14、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許伯榮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公司,向許伯 榮詢問詳情,並無於同日17時夥同黑衣男子3 、4 人到場之 恐嚇取財行為。此外,本案僅有被告及蔡至恩涉案,於偵查 時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予羈押在案,現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可見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參以蔡至恩現仍續予 羈押,被告亦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所涉物證多屬不具公務 員身份之被告所不得接觸或不能掌控之公務文書,足認本案 應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況被告未 具備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身份,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尚有可議,亦無從僅以所犯為5 年以上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相當理由,難謂有羈押 之理由存在。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尚有幼女 待撫養,則請法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改以命被告以相當合 理之金額具保或每週按時至住所所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代之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 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 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9 月24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0 年 9 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且於同日 送達押票予被告蔡至儒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6 號影印卷(下稱42 6 號卷)第33至45、55、57、61頁】,嗣被告於110 年9 月 28日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 頁),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蔡 至儒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被 告之抗告狀復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之110 年9 月28日所 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與程序要件 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 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 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 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 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 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 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 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犯行,然被告被訴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等犯行,除 經許伯榮指述外,尚有富陽四季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及蔡至恩於許伯榮、王怡心住處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淡水海洋都心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蔡至恩與許伯榮 之電話通話檔案及譯文、蔡至恩傳送簡訊予許伯榮之內容截 圖、全家便利商店加淡水海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許伯 榮提款畫面照片、米遊有限公司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 據可憑,足徵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被告自承其於110 年 5 月6 日6 時56分,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繫陳雪萍 並告知「我有一件事要請教一下,現在是否方便講話。如果 王怡心的老公再跟別的女生有一些可能不太好的糾紛,這種 事情,妳覺得我應該要告訴她嗎?」,及傳送「妳不要讓人 知道耶,就靜靜的」、「妳想完要跟我說」等訊息,復於 110 年5 月7 日21時40分去電聯繫王怡心未果,待王怡心回 電後向其表示:「警察找你老公」,經王怡心詢問:「許伯 榮有犯什麼錯誤?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為何是你講?該是警 察打電話」,被告蔡至儒回覆:「是性騷擾案件,會請警察 打電話來」等情(426 號卷第40頁),核與陳雪萍之證述及 王怡心之指述相符,並有蔡至儒與陳雪萍之臉書M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可見被告就蔡至恩何以與許伯榮聯繫之 緣由,顯有所悉,檢察官以其與具警員身份之蔡至恩共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 ,自有所憑,辯護人以被告不具警員身份,否認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係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暨以蔡 至恩未告知被告關於許伯榮所涉糾紛為何等語,否認被告有 與蔡至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藉 勢勒索財物罪嫌置辯,即難憑採。
㈡又被告就其有無聽聞蔡至恩與許伯榮於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 都店前談論內容乙節,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係供稱:我當 時距離蔡至恩與許伯榮不到1 公尺,真的非常近,於情、於 理,理論上,我一定聽得到談話內容,實際上,當時我確實 可以聽到,而且也可以聽得很清楚,但是我真的沒有在聽, 我只記得好像有聽到雙方沒有喬定要去分局製作筆錄的時間 ,所以要另外約時間等語(426 號卷第41頁),復以刑事抗 告狀改稱:因為便利商店前面空地面積不大,所以抗告人( 即被告)雖可以聽到蔡至恩與許伯榮兩人間之談話,但因不 關己事,並未留心注意,時間久遠之後,更是不復記憶(本 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之供述,存有避重 就輕之情,再衡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者,被告 及蔡至儒迄均否認犯行,且依蔡至恩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於110 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在家中吃飯時告 知被告:許伯榮有涉案,但沒有明確告知案件細節及內容, 主要是為了找到許伯榮本人;當天是因為被告開走我的交通 工具,所以才請被告來載我;這件事情和被告沒有關係,他 當初是因為要幫我找到許伯榮,所以跟在旁邊,我完全不知 道被告為何在隔天即110 年5 月8 日還去找許伯榮,我是直 到警方告知,才知道這件事等語(426 號卷第36至39頁), 可見蔡至儒就被告部分之陳述,多有維護之情,且被告歷次 供述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亦有出入,足見被告犯行實情 、行為動機、手段、分工等節,均待調查釐清,是審酌共犯 間本具有利害關係,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 ,被告及蔡至恩復具兄弟關係,而本案事實查明,仍有賴共 犯、證人間供述之勾稽比對,且於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前, 被告為求脫免其罪責,亦不能排除其透過共同友人或其他管 道與證人聯繫而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加以現代通訊 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益增其可能以不當方法 影響證人之可能性,如此恐將使本案案情更加晦暗不明,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辯護人以本 案僅有被告及蔡至恩涉案,且蔡至恩於檢察官起訴後仍續以 羈押,相關證據已調查完備,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謂本案無羈押之原因等語,並無可採。
㈡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 重罪,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就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性, 且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倘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或單純以羈押方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護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 之處。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尚有幼女待扶養、向為家庭經濟 來源等情,則非本院審酌是否應撤銷羈押之因素。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 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
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 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 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