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 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王幼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109年7月23日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109年9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8日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109年8月17日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109年9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29日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109年9月21日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109年11月2日 4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7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110年3月10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110年4月12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6日 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110年6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110年8月2日 備註: 1.編號1至4業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