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4號
SLDM,110,簡,17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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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
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 年度易字第2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所載「0000-000-000」 為「0000-000-000」。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於108年4月10日 10時30分許」為「於108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倒數第2 行所載之「朱家豪」為「朱嘉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 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時興,顯係基於 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已間隔相當時日



,足見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6 月28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5日,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 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各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 ,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從事臺北車站從事導引之工作、日 薪新臺幣500元、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罹患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失眠症、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所犯 數罪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 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警詢陪偵後已 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能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身份常使用他人申辦 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台灣大哥大門市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於108年4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於108年4月22日10時許,以該門號 撥打電話予鄒秀美,偽稱為其姪女,佯稱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鄒秀美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3時許 ,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吳彧維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吳彧維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㈡、於108年4月5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門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8年4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門號SIM卡後,於108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該門 號撥打電話予華爾亮,偽稱為健保局、165反詐騙專線人員 ,佯稱華爾亮健保就診紀錄違法、涉及刑案帳戶即將凍結, 致華爾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區居處交 付華爾亮所申設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朱家豪朱家豪所涉詐欺、洗錢犯行,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
㈢、於108年6月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服務中心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門號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異動後門號),再於108 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 SIM卡後,於108年7月9日10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劉松 山,偽稱為其友人,佯稱需要借款10萬元,致劉松山陷於錯 誤,於108年7月9日11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簡明賢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張簡明賢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於107年8月6日申辦0000-000-000號、108年4月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 1、108年6月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不是伊申辦的,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 2、107年8月6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同行動電話被偷走了等語。 3、108年4月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都沒有使用,伊放在以前住的大同區鈕釦街的1間小公寓內等語。 2 臺北○○○○○○○○○109年1月13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00385號函、被告108年4月1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109年12月2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96010001號函、被告109年7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證明: 1、被告於107年3月2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8年4月15日換領國民身分證、108年5月2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9年7月7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2、108年4月15日被告是換領國民身分證,「換發」是用舊身分證換新身分證,與補發所用申請書不同,如係補發,會註記補發原因等事實。 3 107年8月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本)資料。 證明: 1、該次申請書有被告之照片,為被告本人至門市辦理申請之事實。 2、該次申請書所使用被告身分證發照日期為「107年3月21日(北市)補發」之事實。 3、該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署開庭之筆錄簽名筆跡雖非相似,然不能排除為被告故意扭曲原本筆跡而簽之事實。 4 108年4月5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本)資料。 證明: 1、該次申請書所使用被告身分證發照日期為「107年3月21日(北市)補發」之事實。 2、該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署開庭之筆錄簽名筆跡雖非相似,然被告已承認有申辦該門號之事實。 5 108年6月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影本)資料、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9年4月22日新北二福密字第1090000028號函。 證明: 1、該次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申辦之事實。 2、該次申請書所使用被告身分證發照日期為「108年5月27日(北市)補發」之事實。 3、該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署開庭之筆錄簽名筆跡相同之事實。 6 告訴人華爾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華爾亮,偽稱為健保局、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佯稱告訴人華爾亮健保就診紀錄違法、涉及刑案帳戶即將凍結,致告訴人華爾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西區居處交付華爾亮所申設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朱家豪之事實。 7 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列印資料。 9 告訴人鄒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後,於108年4月22日10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秀美,偽稱為其姪女,佯稱需要借款30萬元,致告訴人鄒秀美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2日13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彧維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108年4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 另案被告吳彧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9月4日至108年4月23日止交易明細資料。 12 告訴人鄒秀美手機翻拍照片。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列印資料。 14 告訴人劉松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告將其所申辦換號後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於108年7月9日10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松山,偽稱為其友人,佯稱需要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劉松山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9日11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簡明賢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108年7月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影本。 16 另案被告張簡明賢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止交易明細。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犯行。被告提供上開3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 ,並非一次提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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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