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4號
SLDM,110,易,94,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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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正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正富與告訴人黃良惠先後取得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暨同區段第 000建號(即○○路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第000建號房屋( 即○○路00巷00弄0號0樓),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各持有本案土 地二分之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27日後某日,在該建物左側車庫建築物(下稱本 案車庫)加裝鐵捲門,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特定部分之使 用收益權而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 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正富犯罪(詳下述),即所援 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刑事不法 行為,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 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 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土地定著物所有 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 ,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 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係繼續使用或一 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 同利用。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 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亦即,若非繼續性、排 他性地佔用他人土地,僅係造成他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有暫時 性地遭排除、使用上不便利情況,即難認該當本罪。末按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 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正富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良惠之指訴、證人潘以鏜之證述、告訴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車庫加裝鐵捲門,鐵捲門是 前手屋主裝的,原已毀損而不能使用,我是107年間將鐵捲 門修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本的鐵捲門是電動馬 達壞掉,但有手鍊可以拉,被告是加潤滑劑讓鐵捲門可以以 手動方式升降,至於電動的功能,被告並未修復,被告未在 鐵捲門加鎖,任何人在鐵捲門內外都可以由下方徒手將鐵捲 門拉起來;因有閒雜人等會亂丟東西到車庫內,且車庫內有 門可通往被告住家後門,被告係基於衛生及安全考量將鐵捲 門修復,讓門可以放下,以免其他人亂丟垃圾或經由車庫到 被告住家後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8月19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房地(下稱1樓房地),當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之房地(下稱2樓房地)之所有人係證人潘以鏜,有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2頁)。再參以證人潘以 鏜於偵查中證稱:從被告取得1樓房地,到我出售2樓房地給 告訴人時,本案車庫是我在使用,被告有跟我說過叫我便宜 賣他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於
  108年12月31日向證人潘以鏜購得2樓房地,並同時約定取得 證人潘以鏜就本案車庫之管理使用權,有告訴人與潘以鏜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9頁),且 證人潘以鏜於109年2月交屋前係將雜物堆置在本案車庫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並有照片可資 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3號卷〈下 稱偵卷〉第10頁),足見證人潘以鏜將2樓房地移轉予告訴人 前,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車庫,是本案車庫的原有支 配關係人應為證人潘以鏜,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加裝或修復(至為加裝或修復之審究 必要,詳後述)之鐵捲門是否已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 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證人潘以鏜點交2樓房地後,發現本 案車庫鐵捲門為拉下狀態,無法直接進入車庫內乙情,有告 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13頁,偵卷第12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由上開照片觀 之,鐵捲門與車庫間並未加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到2樓房地住過,我們家也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這個房 子,買了之後都沒有住過;我看到鐵捲門是拉下的狀態時, 我沒有試圖去打開或關上過;我沒有碰過鐵捲門,所以我不 知道鐵捲門是否可以直接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遙控器 拉下鐵捲門,是我自己的推測,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鐵捲門 和車庫間有無加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足見告 訴人及其家人未曾在2樓房地居住過,亦未嘗試在本案車庫 外部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對於鐵捲門需以遙控器開啟乙事僅 係憑空臆測,是被告辯稱任何人可自鐵捲門內外將門拉起乙 情,尚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所加裝或修復之鐵 捲門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支配關係,則被告加裝或修復之鐵 捲門之行為,尚難認具有排他性。
 ㈢又本案車庫前方除設有鐵捲門外,後方尚有一鐵門,開啟鐵



門後可以通往被告住家之後門(即上方裝有玻璃之門)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1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可見本案車庫 與被告住家環境關係密切,若未設有鐵捲門,對於被告之居 住安寧恐有危害,且空地遭他人隨意丟棄物品或棄置垃圾在 現今生活中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係為衛生及安全考量, 始將鐵捲門修復後拉下,亦非無稽,尚堪採信。從而,被告 加裝或修復鐵捲門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
 ㈣上開鐵捲門不具排他性,且被告係為衛生及防閑考量始設置 或修復鐵捲門,主觀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為不法佔有、 使用之竊佔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於何時、係 另行加裝鐵捲門或修復原鐵捲門等問題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故就上開問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 之竊佔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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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