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陳文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韋廷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下稱紅樹林住處),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申請會員帳號登入之「威博娛樂 城」(網址http://chou88.9ibet.net )、「九州娛樂城」 、「合金發」、「財神娛樂」等賭博網站,並陸續以「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會員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先至 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儲值(即現金版),再上網至上開 賭博網站以NBA、MLB、北京賽車等運動賽事或百家樂為簽賭 標的,提供登入會員下注,若押中比賽獲勝或贏家者,即可 依輸贏比分按照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該網站 所有,事後再依指示出帳至被告陳韋廷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在 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被告陳韋廷於108年6、7 月間, 遭賭博網站拒絕出帳止,贏得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6 萬6200元。
二、被告陳韋廷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8月間起,迄108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被告陳韋 廷撰寫可供公眾在網路下注賭博之「法老王」(網址http:/ /www.iwin168.us)球盤網站(以下簡稱「法老王 」網站,
並與公訴意旨一所列之賭博網站合稱為本案賭博網站)賭客 下注情形分析電腦程式予「阿力」使用,「阿力」則提供「 法老王」網站之股東帳號「tm667 」(含密碼)、總代理帳 號「tpp199」(含密碼)予陳韋廷,被告陳韋廷可藉上開「 股東」、「總代理」之權限,招攬不特定會員或自行開立會 員帳號,加入「法老王」網站簽賭下注,被告陳韋廷再按月 (即信用版)與「阿力」對帳後抽成牟利。
三、被告陳韋廷另與王伯強(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陳文彬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伯強提供「吳家 賢」、「王思瑋」、「郭憶華」、「李育澤」、「吳巧萍」 及王伯強等人申請之會員帳號,並由王伯強自108 年9月8日 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 號12樓之5房屋(下稱淡金路住 處),做為擺放專供被告陳韋廷下注「法老王」網站之電腦 機具使用。被告陳文彬則自108 年11月間起,在被告陳韋廷 上址紅樹林住處,依被告陳韋廷之指示,在上開賭博網站以 前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被告陳文彬並因此分得5萬元之報 酬。
四、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12月7日,在被告陳韋廷上址紅樹林 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在被告陳韋 廷承租上址淡金路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陳文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 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韋廷、陳文彬涉犯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 場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王伯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淡金路住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華
南銀行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9號函、富邦銀行10 9年9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922號函暨附件被告陳韋 廷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獲現場、電腦螢幕 及被告陳韋廷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9年5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8199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 、109年8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陳韋廷、陳文彬固坦承於本案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 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 賭博等犯行,被告陳韋廷辯稱:本案賭博網站均須申辦會員 帳號及密碼始能下注,不具公開性,且其未曾參與「法老王 」網站之營運,亦未提供分析賭客下注情形之電腦程式予該 網站使用,108年8月間其透過「阿力」取得「法老王」網站 之股東及代理人帳號,是作為其管理個人會員帳戶及開立新 會員下注使用,因其發現新會員在賭博網站下注機率較高, 並未曾藉上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招攬不特定賭客等語,被告 陳文彬則辯稱:其協助被告陳韋廷下注之賭博網站均須登入 會員始能下注,下注過程看不到其他賭客,不具公開性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韋廷、陳文彬被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部分 (即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㈠、被告陳韋廷於108年1月起陸續在紅樹林住處及淡金路住處, 以其申辦個人之會員帳戶及透過王伯強所取得「吳家賢」( 帳號:0000000000)、「王思瑋」(帳號:0000000000)、 「郭憶華」(帳號:0000000000)、「李育澤」(帳號:00 00000000)、「吳巧萍」(帳號:0000000000)及「王伯強 」(帳號:0000000000)等會員帳戶,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 NBA、MLB等運動賽事,並以其申辦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及 儲值上開賭博網站賭金使用;嗣於108年11月間,被告陳韋 廷乃指示其胞兄即被告陳文彬以同一方式在「法老王」網站 簽賭運動賽事,直至108年12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頁 至第2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卷二第24頁至第35頁、第 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 16頁、第136頁至第14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 王伯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偵1123卷〉第12頁至第17頁
、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帳號密碼表、被告與「TG」(即「阿力」 )、「王俊凱」、「銘」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 南銀行109年9月10日營清字第1090025489號函暨附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富邦銀行109年9月18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09000392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8月 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08年9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134頁、偵卷二第179頁 至第184頁、偵卷三第38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12頁、偵 112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4頁、第89之2頁至第95頁、第203頁至第280頁、第291頁 至第3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 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 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 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 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 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 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 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 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 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 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 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陳韋廷、陳文彬下注賭博之本案賭博網站,皆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該網站即可直接下注賭博,而需以個人在該網 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帳號後,始能與該賭博網站 不詳經營者對賭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 12頁),並有本案賭博網站登入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9之2頁至第95頁、第291頁至第317 頁),而各賭博網站下注之過程,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下注過程並不會看到其他賭客下注情形,螢幕中亦 不會顯示其他賭客,下注時無法與其他賭客討論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2頁),是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其等選擇之賭 博內容係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運動賽事之輸贏,對賭 過程中無從得知他人之下注情形,他人亦無從知悉渠等下注 過程及內容之事,是此下注交換之訊息確具有隱私性,足徵 被告2人所為賭博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以「威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有進行麻將、德州撲克 牌、百家樂及臺灣運彩等多人開局之賭博遊戲,且該網站「 週賭神排行榜」上列有「發發哥哥」、「Robin」、「松駿 」、「KoKo」、「James1727」、「小榆」等人,再參以「 財神娛樂」網站所登載之百家樂簽賭顯示除荷官外尚有多名 賭客參與,故認本案賭博網站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查:
⑴、「威博娛樂城」固有營運麻將、德州撲克牌、百家樂及臺灣 運彩等賭博項目,有該賭博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然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有參與麻將、德州撲克牌、 百家樂及臺灣運彩等賭博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 ,且該賭博網站所列各賭博項目之對賭方式、對賭內容、是
否需多位真實玩家同時對賭或由電腦程式自動完成虛擬投注 等節,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乏被告2人在本 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畫面,自難僅憑該賭博網站首頁列有 麻將、德州撲克牌、百家樂及臺灣運彩等賭博項目,逕認被 告2人所為之賭博行為,具有公開性。至「威博娛樂城」網 站雖載明「週賭神排行榜:4.發發哥哥、5.KoKo、6.Robin 、7.James1727、8.松駿、9.小榆」,有該網頁擷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頁),然上開帳號究為真人申辦帳號或虛 擬帳號、各帳戶使用者是否參與被告2人簽賭之運動賽事等 節,均屬不明,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⑵、公訴意旨雖舉「財神娛樂」首頁所設置之百家樂賭博廣告, 主張被告2人簽賭下注時有多名賭客同時參與,然上開簽賭 畫面僅係「財神娛樂」網站所列廣告圖樣,與實際賭客下注 情況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又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下注百家 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412頁),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在「財神娛樂」網站簽賭百 家樂之行為,則公訴人僅憑上開百家樂賭博廣告,推認被告 2人在該網站賭博下注之狀況,實嫌速斷。
㈤、基此,被告2人雖有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運動賽事之行為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賭博行為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是其等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陳韋廷被訴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 罪(即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被告陳韋廷於108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多次使用股東帳號「tm667 」、總代理帳號「tpp199」登 入「法老王」網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09年5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8199號函暨所附偵 查報告、IP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及登入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55頁至第89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22頁、本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855號卷第45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廷利用上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招募 不特定會員加入「法老王」網站簽賭下注,並撰寫電腦程式 供「法老王」網站經營者分析賭客下注情形使用云云,然為 被告陳韋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上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登入網站畫面(見偵卷一第55頁 至第89頁),雖可見被告陳韋廷所使用之股東及總代理帳號 內設有多個會員帳號,然卷內缺乏該等會員帳戶為被告陳韋
廷以外之第三人所使用之積極證據,自無法排除上開會員帳 戶均為被告陳韋廷個人使用之可能,且本案迄今均未查獲任 何受被告陳韋廷招募加入「法老王」網站會員之賭客,則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廷招募不特定會員簽賭云云,已難採信 。
⑵、又本案所扣得之電腦程式,係為統合各賭博網站賠率,以便 被告陳韋廷能快速瞭解各網站讓分情形,方便其選擇下注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5月19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104314232號函及電腦程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159頁、本院卷第12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腦 主機5臺,經數位勘察結果,亦未發現存有分析賭客下注情 形之電腦程式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8 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38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陳韋 廷所辯:其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係供其個人分析各賭博網站賠 率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4頁),當屬非虛,公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廷確有撰寫電腦程式供 「法老王」網站營運使用,自難認被告陳韋廷與「法老王」 網站經營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末觀諸被告陳韋廷與「TG」(即「阿力」)、「王俊凱」、 「銘」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提及「作帳」、「 交收帳」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91頁、第115頁),然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 我與「阿力」結算我在「法老王」、「九州娛樂城」下注之 賭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細譯上開對 話紀錄,亦未提及「法老王」網站營運、招攬賭客等相關內 容,自難採為對被告陳韋廷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雖以:若被告陳韋廷僅係單純上網賭博,當無需扣 案如附表所示帳本、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監視器、 不斷電系統等設備云云,然細譯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帳本內 容,僅記載運動賽事下注隊伍之讓分及各次下注押大或小等 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廷有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8、11至15、17、19所示電腦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監視器及不斷電設備等物,用途多端,並非專 供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之物,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腦主機5臺 ,經數位勘察結果,未發現與賭博網站營運相關之證據,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8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 94368045號函暨附件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 第38頁至第92頁),自難僅憑上開物品逕認被告陳韋廷有圖 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事實。
㈣、從而,本案被告陳韋廷雖有登入「法老王」網站股東及代理 人帳號之行為,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廷有以招募會 員、撰寫分析賭客電腦程式等方式協助「法老王」網站之營 運,公訴人亦未說明被告陳韋廷登入股東及代理人之帳戶之 行為,對該賭博網站之營運產生何種功能性之作用,自難僅 憑被告陳韋廷登入上開帳戶之事實,逕認被告陳韋廷與「法 老王」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顯不足形成被告陳韋廷 、陳文彬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陳韋廷成立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確信。從而, 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6 plus手機 1支 扣押處所: 紅樹林住處。 2 Ipad Air 1臺 3 三星Note8手機 1支 4 帳本 2本 5 電腦主機 9臺 6 電腦螢幕 10臺 7 鍵盤 9個 8 滑鼠 9個 9 帳號密碼表 1張 10 Synology廠牌網路儲存伺服器 6臺 扣案處所: 淡金路住處。 11 Aibo廠牌電腦主機 2臺 12 Rog廠牌電腦主機 1臺 13 Razer廠牌電腦主機 1臺 14 Seasoinc廠牌電腦主機 2臺 15 梭哈手防水鍵盤、滑鼠 1組 16 D-Link廠牌8埠Gigabit桌上型節能交換器 2臺 17 Foscam監視器鏡頭 1組 18 SanDisk 64GB 隨身碟 1顆 19 APC不斷電系統 1顆 20 Dr.AV溫度濕度器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