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85號
SLDM,110,易,38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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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登鄭貴治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7號之鄰居 ,雙方因房屋租賃糾紛而有嫌隙。黃進登於民國108年10月12 日6時30分許,在其上址商工路145號住家1樓(起訴書誤載 為2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鄭貴治在其商工路147號 住處1樓花圃內澆花,認為鄭貴治有故意用水管對他沖水, 而覺受辱,又想起雙方前嫌而更感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手持木頭圓凳朝鄭貴治身旁丟擲,致使鄭貴治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貴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鄭貴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黃進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進登否 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朝在花圃內澆花之告訴人身旁丟 擲木頭圓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哪有什麼 恐嚇犯意,是告訴人先前對不起我,當天她拿水管噴我水, 這是污辱,我想到她一生對不起我,還敢用水噴我,我生氣 ,我丟她木頭圓凳是出於情緒反應的反射動作,況且像告訴 人這樣的人會怕人家恐嚇嗎云云(見本院卷第42、94至96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 88至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 、47至62頁、他卷第31、225至226頁),及木頭圓凳摔落於 花圃現場之照片(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犯意,然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出於恐嚇告 訴人之犯意而為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想到 後忍無可忍就丟木頭圓凳,但我只是要嚇嚇她所以丟旁邊」 等語(見他卷第189頁),於110年7月16日陳述意見狀自承 「…一時想起告訴人曾經毆打我太太(吳速真)的畫面,而 使吳速真天天服用安眠藥及長期心理師治療,才丟擲木頭圓 凳,離告訴人至少有5公尺遠,只是嚇嚇她而已…」等語明確 (見審易卷第19頁)。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恐嚇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 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 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 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 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承認確實有向告 訴人身旁丟擲木頭圓凳,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對他人 身旁丟擲木頭圓凳明顯含有將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 ,揆諸上開說明,所致心理恐佈之程度確足以使人心生畏佈 ,而屬刑法第305條保護之範疇,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告訴人亦到庭結證稱:「…一個椅子丟過來,我嚇 死了,如果我沒有退後,就K 到了」、「(問:他這樣丟圓 凳到妳家的行為,妳有什麼感受?)太恐怖了,什麼時候還 會丟什麼,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有退後,那就是我站的位 子」、「(問:被告丟圓凳到妳家的行為,會讓妳害怕嗎? )對,圓凳都已經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 此,被告上開向告訴人丟擲木頭圓凳之行為,無論主客觀上 均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只是丟擲木 頭圓凳,並無恐嚇之言詞,不會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再辯稱:當天她拿水管 噴我水,這是污辱,我想到她一生對不起我,還敢用水噴我 ,我生氣云云,然縱使被告當時認遭告訴人噴水污辱,或因 想起雙方糾紛,而覺生氣,也不能以對告訴人丟擲木頭圓凳 方式宣洩情緒,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竟以丟擲木頭圓 凳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造成其恐懼及心理壓力,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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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