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38號
SLDM,110,易,338,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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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祿



      黃于銓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30
號、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祿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清峰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祿黃于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附近路旁,見吳昀蓁(原名:吳盈菁 )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上掛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下稱本案車牌)無人看管,推由王維祿徒手將本案車牌卸下 後,掛置於黃于銓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得手後王維祿黃于銓一同駕駛掛置本案車牌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7日上



午4 時許,王維祿駕駛掛置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于 銓、江清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霸樂娃娃屋 選物販賣機店後,由江清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1 支,進入該店竊取蕭詠婕所有兌幣機內零錢盒及 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王維祿黃于銓則停留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得手後3 人一同駕車離去。三、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8月17日上午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喜洋洋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陳永祥所有兌幣機內之現 金1萬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8年8月19日上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 000 號德瑞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1支,竊取陳浩偉所有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 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逕行離去 。
五、案經吳昀蓁蕭詠婕陳永祥陳浩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 頁至 第18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4530號卷〈下稱偵14530卷〉第217頁、第409頁、第53 5頁、第539頁、第54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蓁蕭詠婕、陳永 祥及陳浩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530 卷第79頁至 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84號卷〈下稱偵14284卷〉第107頁



至第111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284 卷 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偵14530卷第103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竊得告訴人蕭詠婕所有兌幣機內現金 數額為10萬元,然查:被告王維祿初於108年8月30日警詢時 即供稱:當時綽號「阿峰」之男子下車行竊,我與黃于銓在 車上等,該次僅竊得3000、4000元,並由「阿峰」負責分錢 等語(見偵14530 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被告江清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這件我們只竊得3000多 元,我記得這間雖然是在大馬路旁,但零錢只佔零錢盒底層 一部分、鈔票僅2、3張,因為這間竊得款項特別少,且我前 後進去2 次,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14530卷第217頁、 本院卷第180頁、第241頁)、被告黃于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該次只有竊得約3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80頁、第241頁),衡以告訴人蕭詠婕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所遭竊之零錢盒內有10元硬幣共6000枚共6萬多元,鈔票約3 萬多元,總計接近10萬元現金;我每次從兌幣機內收到鈔票 約2 萬多快3萬元,硬幣會再補進去6萬多元,108年8月16日 晚上8 時許有補幣但未取出鈔票等語(見偵14530卷第87頁)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相佐,且觀 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僅 見被告江清峰將兌幣機內零錢盒抱離,尚難據以證明該兌幣 機內存放之硬幣及紙鈔數量,是被告3 人所竊得現金數額, 尚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竊得現 金數額為3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清峰持其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 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兌幣機而竊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行為時、被告江清峰為事實欄三、四所示竊盜行為時均有持 用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核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江清峰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 款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江清峰於事實欄三、四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㈢、被告王維祿黃于銓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王維 祿、黃于銓江清峰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被告江清峰所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1.被告黃于銓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 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 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103頁) 。被告黃于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即②案 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維祿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1年2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 行,被告王維祿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被告王維祿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王維祿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屬不 同,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王維祿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 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有多件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42頁),素行不佳,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具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各以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方式 竊取告訴人吳昀蓁蕭詠婕陳永祥陳浩偉所有財產,誠 值非難,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 程度及分工、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罪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維祿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產物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2歲 、25歲,其中1名小孩仍在唸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黃于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 骨結構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無人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江清峰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推高機操作員,月收入約 3 萬元,家裡為低收入戶,需扶養父親,母親則由哥哥照顧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維祿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江清峰所犯附表二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所竊得本案車牌,核屬 被告王維祿黃于銓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 人均無法清楚 交代本案車牌去向(見本院卷第253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參以被告2人犯罪後一同



搭乘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2 人對本案車牌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王維祿黃于銓所犯竊盜罪項下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所竊得現金3000 元,係由被告江清 峰分得2000元、黃于銓分得1000元、被告王維祿未分得款項 乙節,業據被告3 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此部分屬被告黃于銓江清峰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黃于銓江清峰各自 所分得數額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 人所 竊得之零錢盒,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僅供盛 裝現金所用之物,經濟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江清峰所竊得現金1萬、1萬5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各於被告江清峰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江清峰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核屬其所有,供其 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清峰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該物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衡酌一字型螺絲起子為日常極易取 得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 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上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人雖以被告3 人前有竊盜前科,不生悔改,短時間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有以竊盜為營生手段,請求宣告強制工 作等語,然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 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固於 108 年間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2 頁),然各次犯罪所得 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3 人入監前均有固定工作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尚難遽認被告 3 人有因惰性而以竊盜犯罪為習或屬職業型犯罪,復查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3 人刑前強制工作,乃係 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認對被告3 人宣告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 │王維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與黃于│
│ │ │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于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與王維│
│ │ │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 │王維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黃于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江清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事實欄三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四 │江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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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