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媖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美媖與陳豐盛都是台北市北投區知行路316巷18弄、20弄 社區的住戶,雙方對於社區住宅是否辦理都市更新問題互有 歧見。因此,周美媖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6時左右,在台 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台北市政府南區2樓S218會議室參加台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所召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91次審查會議結 束後,社區住戶步出會場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 犯意,於多數參加的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指摘陳 豐盛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收賄」等 語,使得在場見聞者認為陳豐盛有勾結土木技師及收賄不公 正的情事,足以毀損陳豐盛名譽。
二、案經陳豐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俊昇、楊萬守、江憲欽 及盧金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係依其親身知 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 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 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且證人陳 俊昇等四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 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且 本案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俊昇等四人時,係採開放式一問一
答,其訊問程序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因此,證人陳俊昇等4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陳俊昇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都以 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並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 互詰問,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俊昇等4人於偵查及 本院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美媖雖然坦承有在上述時、地,於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台北市政府南區2樓S218會議室參加社區是否為海砂 屋的鑑定審查會會場外,與告訴人陳豐盛有所對話,但是否 認有對陳豐盛說:「你跟土木技師有勾結,你利用警察職權 收賄」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市政府外面問陳豐盛, 問告訴人說我還沒簽同意書給陳豐盛,我的孩子在外國,房 子是我兒子的,我兒子沒有回來,陳豐盛就把一百戶簽給土 木技師工會,我沒有簽同意書給陳豐盛,我們整個社區是一 百戶,告訴人就跟人家簽同意書,109年11月23日16時會議 完後,我在市政府外面,當時我跟陳豐盛距離約兩公尺,我 小聲的問陳豐盛「你怎沒有我的授權書跟同意書,你是怎麼 去跟土木技師工會簽約,我就沒有說其他的話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豐盛是同一社區住戶,2人於109年11月23日1 4時許,在台北市政府南區2樓S218會議室,參加「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99 1次審查會會議,會議結束後,大眾步出會場時,被告就在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載之發言等情 ,業據證人陳俊昇、楊萬守、江憲欽及盧金甌於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至 21頁、本院卷2第94頁至108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1.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 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 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 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上述被告之發言,係指告訴人在協助 社區都市更新的過程中,就社區是否為海砂屋之鑑定事宜, 與鑑定機構的土木技師有所勾結,並利用其曾擔任警察的職 權收受賄賂,立場自屬不公正等情,自足使在會場外之社區 住戶及其他人認為告訴人有上述不公正等情事,而達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針對以言詞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而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 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 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 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指摘告訴人與土木技師勾結,利用警察職 權收賄之發言內容,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又被告未提出其有任何合理查 證之依據,輕率為上開發言,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輕
率下所為甚明。故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要件,自無從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金傳、吳明田、韋啟義等3位也有參 加會議的住戶,證明當時情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認定 如前,上開各項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 會議結束後,於密接時間內,說出以上言論,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發言內 容之目的均係指摘告訴人有偏頗之情事,是出於同一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住戶,因就社區是否參與都市 更新事項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而未詳為 查證,即在會議後任意指摘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 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情節,於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