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2號
SLDM,110,易,23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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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108 年6 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 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被告之相關素行,暨被告國中肄業、未婚有三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持鐵撬撬開櫃檯以竊取其內現金,惟被告供稱鐵撬 係自店內取得,並非其所有,且亦顯非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尋獲後已由告訴人洪連琦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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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