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414號
SLDM,110,審金訴,41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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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
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景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王景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洗錢罪。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王景弘本案尚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亦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 決有罪確定,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施緯另案通緝中)、徐世峯(另案偵辦中)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簡伯翰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一次詐欺匯款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 ,被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3至74頁,本院卷第 9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然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前案之素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按,與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與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㈨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景弘業已供明:我擔 任車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提領完,交錢後,收錢的人會 將報酬給我,這件報酬我有拿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9,600元 ,是其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取得報酬1,096元,即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 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 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由徐世峯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 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 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 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徐世峯轉 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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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