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98號
SLDM,110,審金訴,29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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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
347 號、第174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與丁○○(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加入由子○○(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棒」、「阿力」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負



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乙○○則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協助子 ○○與丁○○聯繫之工作。丁○○並於108 年8月間,招募少年張○ 林(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凱(91年4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並約定張○林王○凱各可取得提領金額3%、2%之報酬, 丁○○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108 年8 月28日 下午」,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8日16時54分許」。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告訴人己○○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 8 年8 月28日20時10分」,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8日20時 」;編號6 所載告訴人辛○○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8 年8 月 28日18時52分」,應更正為「108 年8 月28日18時53分」。(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6日、8月6 日、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110 年9 月27日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與共同被告子○○、丁○○、少年張○林、王○凱、「小棒」、 「阿力」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丙○○、 戊○○、癸○○、己○○、壬○○、辛○○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 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甲○○遭詐騙 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後,利用該等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丙○○、 戊○○、癸○○、己○○、壬○○、辛○○之金錢,並由少年張○林提 領告訴人丙○○等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少年王○凱轉 交予孫嘉權或「阿力」指定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子○○、丁○○、張○林、王○ 凱、「小棒」、「阿力」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 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 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 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 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



仍依法加重。
(五)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共犯 犯張○林王○凱,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 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109 年度 偵字第1042號卷第226 、375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不知道丁○○找來的車手是未成年的,我只有找丁 ○○,讓他自己去找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遍閱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林王○凱均為少年,是被告對上情既 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同斯旨)。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7 次 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子○○、 丁○○、張○林王○凱、「小棒」、「阿力」等人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應具悔 意,惟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3 萬元、單身、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八)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8 年 8 月22日至8 月28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係負責聯絡收水,其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73 、258 頁),堪認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為2,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擔 任聯絡收水之工作,並未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且本 案車手張○林已將其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王○凱轉交丁○○或「 阿力」指定之對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上開款項並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係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58 頁),既非 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可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 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 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 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 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 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參與與本案同一之子○○、「小棒」、「阿力」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在其內擔任招募車手、收水、分配車手報酬工 作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 於108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 日對林婉琪顏汝伊犯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2 月7 日 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認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參加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於110 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自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 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 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與 前揭參與組織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據此,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組織部分,與前開判決 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 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騙告訴人甲○○部分 本案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2 萬9,999 元、2 萬9,985 元(共計5 萬9,984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詐騙告訴人戊○○部分 3 萬1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載詐騙告訴人癸○○部分 2 萬9,987 元、2 萬9,980 元、2 萬9,989 元(共計8 萬9,956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詐騙告訴人己○○部分 6,287 元、2,020 元、2,018 元(共計1 萬325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載詐騙告訴人壬○○部分 4 萬9,987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載詐騙告訴人辛○○部分 9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共計14萬9,974 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另案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 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 開(一)至(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丁○○於108年7月間加入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棒」、「阿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丁○○負責招募車 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乙○○則負責協助 子○○與丁○○聯繫。丁○○並於108年8月間,招募少年張○林(9 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王○凱(91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張○ 林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王○凱擔任收水 (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上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丁○○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三、丁○○、張○林王○凱子○○、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手段,誘騙甲○○等人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確定甲○○等人受騙後,即由丁○○持子○○、乙○○所提供變 裝費用購置假髮,於108年8月28日下午,在其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指示其女友即陳○如(9 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張○林裝為女性後,由張○ 林、王○凱依「阿力」指示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復由張○林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將各筆提領款項交付王○ 凱,由王○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丁○○或「阿力」指定對象 ,丁○○收受王○凱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 應獲報酬後上繳,再由「小棒」發派薪水(丁○○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6詐欺 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 第1206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甲○○、丙○○、辛○○、戊○○、癸○○、己○○、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邀被告丁○○加入「小棒」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並指示被告丁○○招募車手,待車手領得款項上繳後,由被告子○○向「小棒」領取併發派薪水之事實。 3 被告丁○○於另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張○林、王○凱、陳○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招募張○林加入詐欺集團,張○林於108年8月28日先至被告住處由陳○如協助裝扮為女性,再與王○凱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X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王○凱收取後交付被告丁○○,被告再於當日晚上將8千元之報酬交付張○林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12 微信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子○○、乙○○及丁○○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 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及被告乙○○、子○○ 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子○○、乙○○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甲○○有無借款需求,並佯稱甲○○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得20萬元,甲○○不疑有他,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於108年8月22日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張○林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 108年8月28日18時34分 29,999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1)108年8月28日18時37分、38分、48分、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2)108年8月28日20時1分、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08年8月28日 18時42分 29,985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戊○○不疑有他而匯款。 108年8月28日 18時52分 30,123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癸○○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至其遭設定為經銷商,帳戶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癸○○不疑有他依指示至ATM存款至指定帳戶。 108年8月28日18時54分 29,987元 附表一 編號1帳戶 108年8月28日20時03分 29,980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1)108年8月28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2)108年8月28日20時26分、28分、49分、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提領3萬元、8千元、5萬元、2千元。 108年8月28日20時06分 29,989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至其增加10筆訂單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己○○不疑有他依指示至ATM操作,致其帳戶內金額遭轉出。 108年8月28日 20時05分 6,287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108年8月28日 20時10分 2,020元 108年8月28日 20時30分 2,018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客服,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壬○○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壬○○不疑有他而匯款。 108年8月28日20時30分 49,987元 附表一 編號2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辛○○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 108年8月28日18時45分 99,987元 附表一 編號3帳戶 (1)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53分、54分、55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108年8月28日18時57分、58分、19時、19時1分、12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3千元、1千元。 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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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