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205號
SLDM,110,審金訴,20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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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
966 、19108 號、110 年度偵字第317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榮 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犯罪事實:
謝榮銓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犯意 ,以其所有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內之通訊軟體LINE,加入 暱稱「財源滾滾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贓 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林秀鈴等5 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依指示各將其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謝榮銓即依暱稱「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於109 年9 月29日10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雙全門市」對面,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



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所領得之款項由謝榮銓自行扣留其依 約定應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後,餘款全 數依指示攜至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某超商門市,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之中年女子,併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於該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雙全門市」巡邏時, 發現謝榮銓有異常持卡提款之舉而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其前揭扣留之報 酬7,000 元,及包括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在 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10張而查獲。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 充:被告謝榮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謝榮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雖均非其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 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其犯罪 事實欄業經載明「謝榮銓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等構成上開條項犯罪之事實,堪認此部分事實確屬起訴 範圍,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本院自應依法審判;又本院 於審判中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 、198 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之中 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雖先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邱詞歆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一次詐欺匯款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陸續提領之贓款,被 害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上開所犯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 規範之評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謂:「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又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不因加重最輕本刑而致刑罰逾其罪責 ,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 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 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 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林 秀鈴、陳祥瑋趙奕凱、邱詞歆及柯昕瑀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 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坦認犯罪不諱,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等 ,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邱詞歆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與其餘告訴人林秀鈴陳祥瑋、趙奕 凱、柯昕瑀等人,則未能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其前案之素行 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與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在批發市場從事賣魚工作,月入 約3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多樣痼疾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 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 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 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 ,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 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 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 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 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 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 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 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榮銓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程 度尚非屬至為輕微,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 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 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又其 雖因另涉犯刑責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關於 想像競合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始擔任本案車手,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尚 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能認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 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 性,另衡諸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 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 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 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A7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謝榮銓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交款、收款及交款



等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6966 卷第15至16頁 ),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至扣案包括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10張,固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惟 其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2 張,雖 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卡乃屬各該帳戶所有 人所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淪人頭帳戶,既非屬於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金融帳戶提款卡8 張,尚 與本案各該犯罪無關,且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供稱:為警查扣之7,000 元,係伊29日之報酬;伊第 二至六天工作報酬是5,000 或6,000 元,最後一天報酬是7, 000 元(見偵16966 卷第15、198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 本案所獲之報酬為7,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尚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所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留報酬7,000 元後 ,均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推拖車之中 年女子,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 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 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 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



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 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 其中自提領金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 係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已宣告沒收如前 ,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號│(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地點 │新臺幣) │ │
├─┼────┼───┼──────┼────┼───────┼─────┼─────┼────┼─────┼──────┤
│1 │109 年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9 │臺中市龍井區遊│2 萬4,000 │中華郵政桃│109 年9 │2 萬元 │謝榮銓三人以│
│ │月27日14│林秀鈴│佯裝為殯葬業│月28日20│園南路000 號全│元 │園成功路郵│月29日10│ │上共同犯詐欺│
│ │時許 │ │者美美陳先生│時8 分許│家便利商店龍井│ │局帳號700 │時31分許│ │取財罪,累犯│
│ │ │ │,因資金周轉│ │學園門市,自動│ │-000000000│/ 臺北市│ │,處有期徒刑│




│ │ │ │需求而向告訴│ │櫃員機匯款 │ │000 號,戶│北投區北│ │壹年叁月。 │
│ │ │ │人林秀鈴借款│ │ │ │名:周水城│投路0 段│ │ │
│ │ │ │ │ │ │ │ │00號華南│ │ │
│ │ │ │,致告訴人林├────┼───────┼─────┼─────┤銀行北投│ │ │
│ │ │ │秀鈴陷於錯誤│109 年9 │臺中市龍井區遊│6,000 元 │中華郵政桃│分行 │ │ │
│ │ │ │,依詐欺成員│月28日20│園南路000 號全│ │園成功路郵│ │ │ │
│ │ │ │成員指示,匯│時29分許│家便利商店龍井│ │局帳號700 │ │ │ │
│ │ │ │款右揭金額至│ │學園門市,自動│ │-000000000│ │ │ │
│ │ │ │右揭帳戶。 │ │櫃員機匯款 │ │000 號,戶│ │ │ │
│ │ │ │ │ │ │ │名:周水城│ │ │ │
│ │ │ │ ├────┼───────┼─────┼─────┤ │ │ │
│ │ │ │ │109年9 │臺中市龍井區遊│3 萬元 │中華郵政桃│ │ │ │
│ │ │ │ │月29日9 │園南路000 號全│ │園成功路郵│ │ │ │
│ │ │ │ │時24分許│家便利商店龍井│ │局帳號700 │ │ │ │
│ │ │ │ │ │學園門市,自動│ │-000000000│ │ │ │
│ │ │ │ │ │櫃員機匯款 │ │000 號,戶│ │ │ │
│ │ │ │ │ │ │ │名:周水城│ │ │ │
├─┼────┼───┼──────┼────┼───────┼─────┼─────┼────┼─────┼──────┤
│2 │109 年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9 │桃園市蘆竹區海│5,200 元 │中國信託帳│109 年9 │5,200 元 │謝榮銓三人以│
│ │月28日某│陳祥瑋│佯裝為暱稱「│月29日12│山路000 號統一│ │號000-0000│月29日12│ │上共同犯詐欺│
│ │時許 │ │dsg4u 」之賣│時47分許│超商山林門市,│ │0000000000│時56分許│ │取財罪,累犯│
│ │ │ │家,在旋轉拍│ │自動櫃員機匯款│ │0 號帳戶,│/ 臺北市│ │,處有期徒刑│
│ │ │ │賣網站張貼販│ │ │ │戶名:周水│北投區北│ │壹年貳月。 │
│ │ │ │售二手HITACH│ │ │ │城 │投路0 段│ │ │
│ │ │ │日立除濕機 │ │ │ │ │00號元大│ │ │
│ │ │ │RD-200HS 10L│ │ │ │ │銀行北投│ │ │
│ │ │ │1 台,致告訴│ │ │ │ │分行 │ │ │
│ │ │ │人陳祥瑋陷於│ │ │ │ │ │ │ │
│ │ │ │錯誤而下單購│ │ │ │ │ │ │ │
│ │ │ │買,並匯款右│ │ │ │ │ │ │ │
│ │ │ │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109 年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9 │以網路銀行匯款│5,500 元 │中國信託帳│109 年9 │5,500 元 │謝榮銓三人以│
│ │月29日某│趙奕凱│佯裝為帳號「│月29日12│ │ │號000-0000│月29日12│ │上共同犯詐欺│
│ │時許 │ │lsk9ud」之賣│時46分許│ │ │0000000000│時56分許│ │取財罪,累犯│
│ │ │ │家,在旋轉拍│ │ │ │0 號帳戶,│/ 臺北市│ │,處有期徒刑│
│ │ │ │賣網站張貼販│ │ │ │戶名:周水│北投區北│ │壹年貳月。 │
│ │ │ │售任天堂 │ │ │ │城 │投路0 段│ │ │
│ │ │ │SWITCH電力加│ │ │ │ │00號元大│ │ │




│ │ │ │強版大全配1 │ │ │ │ │銀行北投│ │ │
│ │ │ │台,致告訴人│ │ │ │ │分行 │ │ │
│ │ │ │趙奕凱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出價購買│ │ │ │ │ │ │ │
│ │ │ │,並匯款右揭│ │ │ │ │ │ │ │
│ │ │ │金額至右揭帳│ │ │ │ │ │ │ │
│ │ │ │戶。 │ │ │ │ │ │ │ │
├─┼────┼───┼──────┼────┼───────┼─────┼─────┼────┼─────┼──────┤
│4 │109 年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9 │桃園市桃園區南│2 萬元 │中國信託帳│109 年9 │9,300 元 │謝榮銓三人以│
│ │月28日某│邱詞歆│佯裝為帳號「│月29日12│華街000 號統一│ │號000-0000│月29日12│ │上共同犯詐欺│
│ │時許 │ │outsideroxo │時47分許│超商南華門市,│ │0000000000│時56分許│ │取財罪,累犯│
│ │ │ │」之賣家,在│ │自動櫃員機匯款│ │0 號帳戶,│/ 臺北市│ │,處有期徒刑│
│ │ │ │旋轉拍賣網站│ │ │ │戶名:周水│北投區北│ │壹年叁月。 │
│ │ │ │張貼販售2020│ │ │ │城 │投路0 段│ │ │
│ │ │ │Macbook pro │ │ │ │ │00號元大│ │ │
│ │ │ │512GB │ │ │ │ │銀行北投│ │ │
│ │ │ │Airpods2 1台│ │ │ │ │分行 │ │ │
│ │ │ │,致告訴人邱│ │ │ │ ├────┼─────┤ │
│ │ │ │詞歆陷於錯誤│ │ │ │ │109 年9 │1 萬700 元│ │
│ │ │ │而購買,並匯│ │ │ │ │月29日12│ │ │
│ │ │ │款右揭金額至│ │ │ │ │時57分許│ │ │
│ │ │ │右揭帳戶。 │ │ │ │ │/ 臺北市│ │ │
│ │ │ │ │ │ │ │ │北投區北│ │ │
│ │ │ │ │ │ │ │ │投路0 段│ │ │
│ │ │ │ │ │ │ │ │00號元大│ │ │
│ │ │ │ │ │ │ │ │銀行北投│ │ │
│ │ │ │ │ │ │ │ │分行 │ │ │
├─┼────┼───┼──────┼────┼───────┼─────┼─────┼────┼─────┼──────┤
│5 │109 年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 年9 │網路銀行轉帳 │8,000 元 │中國信託帳│109 年9 │8,000 元 │謝榮銓三人上│
│ │月29日13│柯昕瑀│佯裝為帳號「│月29日13│ │ │號000-0000│月29日14│ │共同犯詐取財│
│ │時許 │ │FGJ74 」之賣│時17分許│ │ │0000000000│時8 分許│ │罪,累犯,處│
│ │ │ │家,在旋轉拍│ │ │ │0 號帳戶,│/ 臺北市│ │有期徒壹年貳│
│ │ │ │賣網站張貼販│ │ │ │戶名:周水│北投區北│ │月。 │
│ │ │ │售皮包1 個,│ │ │ │城 │投路0 段│ │ │
│ │ │ │致告訴人柯昕│ │ │ │ │00號元大│ │ │
│ │ │ │瑀陷於錯誤而│ │ │ │ │銀行北投│ │ │
│ │ │ │下單,並匯款│ │ │ │ │分行 │ │ │
│ │ │ │右揭金額至右│ │ │ │ │ │ │ │
│ │ │ │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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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