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4349 號、第1034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廖 建儒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陳伯儒、被害人項炳榮、告訴人王盈人取得財 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之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 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伯儒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告訴人陳伯儒,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和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具悔意,又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被害人項炳榮與告訴人王 盈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車體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未婚、無家人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 年10月4 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4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
被 告 廖建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將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伯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找工作才被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帳戶內沒有錢,不怕人家領錢。伊找工作相關訊息都沒有留存。伊之前從事餐飲業,當時不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在上上個月辦帳戶掛失等語。 2 (1)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伯儒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柏儒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害人項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項炳榮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項炳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伯儒、被害人項炳榮遭詐騙,並以如附表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富邦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陳伯儒、被害人項炳榮 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伯儒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0年2月24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2 項炳榮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0年2月25日15時46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25號
被 告 廖建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建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SA陳欣 慧」、「WALKER LEE」等不詳網友名義,接續向王盈人佯稱 :可以參加「EXCHANGE」投資網站之儲值會員獲利云云,使 王盈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15時54分許,依指示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盈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王盈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盈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廖建儒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被告申 辦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盈人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與對方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而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陸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 提供上開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 向本件之告訴人王盈人及前案之告訴人陳柏儒等人實施詐欺 取財,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