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79號
SLDM,110,審金簡,7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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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2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
度審金訴字第4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詩儀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坤亮提出之行動轉 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淑芳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被害人鐘子紘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坤亮孫淑芳、被 害人鐘子紘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 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洽 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 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任職網拍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7,000 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12 號卷110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 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60號
  被   告 李詩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儀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 日,將其申設之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 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分 別向陳坤亮孫淑芳鐘子紘等人,佯稱其等先前網路消費 時,誤遭設定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可解除自動 扣款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坤亮孫淑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詩儀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識、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坤亮於警詢之證言 陳坤亮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孫淑芳於警詢之證言 孫淑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害人鐘子紘於警詢之證言 鐘子紘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向。 6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自己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有所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遭詐騙款項轉帳戶 1 陳坤亮 110.03.29 22:04 4萬6,017元 李詩儀郵局帳戶 2 孫淑芳 同日20:03 同日20:08 同日20:10 同日20:12 1萬5,989元 2萬6,010元 7,109元 2萬4,990元 李詩儀華南銀行帳戶 3 鐘子紘 同日21:50 同日22:02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李詩儀郵局帳戶 同日22:18 1萬4,985元 蕭怡君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至李詩儀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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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