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067號、第2559號、第4224號、第5126號、第13819 號
、110 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立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立涵於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 聰偉、告訴人賴俊宏、洪祥維、趙宇捷、蔡志風、謝正義、 徐瑞康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 其迄未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事 後已將獲取之報酬歸還(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財產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503 號卷110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陳稱其事後已將「李世耀」、 「陳昱廷」給予之報酬8,000 元歸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尚難 認其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9號
110年度偵字第4067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4號
110年度偵字第512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819號
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
被 告 葉立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涵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 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 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葉立涵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6 、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捷忠門市,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耀」 、「陳昱廷」等2人。嗣「李世耀」、「陳昱廷」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致如附表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立涵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宏及洪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趙宇 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志風、謝正義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徐瑞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個帳戶、每月報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世耀」、「陳昱廷」等2人,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是將上開帳戶「出借」予「李世耀」、「陳昱廷」等2人,伊是於109年10月19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捷忠門市與其等簽訂合約,合約上寫一切是合法比特幣買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並無其他詐欺或犯罪云云。 2 被害人林聰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宇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志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謝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徐瑞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簽定之合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李世耀」、「陳昱廷」等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如附表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 10 被害人林聰偉遭詐騙匯款之整理表、被害人林聰偉與暱稱「火幣交易員」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聰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匯款截取畫面、比特幣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聰偉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俊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雇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俊宏於上開比特幣平台之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俊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趙宇捷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劉耀雄」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蔡志風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志風與暱稱「葉玉茜」、「區塊鏈交易員」、「吳鴻文」等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志風人遭到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洪祥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洪祥維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徐瑞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瑞康遭到詐騙集團詐騙,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立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交付各該帳戶獲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聰偉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婉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聰偉,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被害人林聰偉至名為「安然網站(www.chain6631.com)」之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復介紹LINE暱稱為「火幣交易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聰偉介紹平台投資比特幣之內容及方式,致被害人林聰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13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賴俊宏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軒」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俊宏,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告訴人賴俊宏至名為「Block Chain」之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復介紹LINE暱稱為「林世豪」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俊宏介紹平台投資比特幣之內容及方式,致告訴人賴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2日21時10分許 ②109年11月17日9時許 ①1萬元 ②3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趙宇捷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晴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趙宇捷,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告訴人趙宇捷至名為「Financial Channel」之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復介紹LINE暱稱為「劉耀雄」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宇捷介紹平台投資比特幣之內容及方式,致告訴人趙宇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 75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蔡志風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玉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志風,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告訴人蔡志風至名為「聯戶科技」之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復介紹LINE暱稱為「吳鴻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志風介紹平台投資比特幣之內容及方式,致告訴人蔡志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5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謝正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瑾晨」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正義,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告訴人謝正義至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蔡志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1日21時45分許 ②109年11月13日15時7分許 ③109年11月16日16時12分許 ④109年11月16日16時16分許 ⑤109年11月16日16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洪祥維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伊娜」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祥維,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告訴人洪祥維至名為「藍英公司」之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致告訴人洪祥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2時許 2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徐瑞康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康,詐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獲利可期云云,並邀請被害人林聰偉至名為「Money market」之特定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復介紹LINE暱稱為「火幣交易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瑞康介紹平台投資比特幣之內容及方式,致被害人林聰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3時31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