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6735 號、第1578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
字第20483 號、第197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543 號、第2675號
、第6562號、第4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 年度審金訴字第2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奕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 民國110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李志誠、 戴慧雯、曹晏豪、李蕙妤(原名吳蕙妤)、郭志強、黃煜庭 、邱瑋健、李佩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被告本件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志成、戴慧雯提供之匯款證明、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 第160 、346 、347 、468 、469 、508 、583 號和解筆錄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給付賠償金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永 豐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 志誠、戴慧雯、曹晏豪、李蕙妤、郭志強、黃煜庭、邱瑋健 、李佩思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 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云云。然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其 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親自參與提款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外, 尚有參與提領或轉出該等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既已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即難認被告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自 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餘地,僅足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態樣之 差異,基本事實均屬相同,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前開8 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483 號、110 年度偵 字第543 號、第2675號、109 年度偵字第19786 號、110 年 度偵字第6562號、第451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皆與原起 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 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志誠、戴慧雯、曹晏豪、李蕙妤、郭 志強、邱瑋健、李佩思、黃煜庭達成和解,願各賠償新臺幣 (下同)5 萬元、8,000 元、6,000 元、1 萬元、3 萬元、 8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其中就告訴人李志誠、戴慧雯、 曹晏豪、李蕙妤、李佩思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就告訴人郭志 強、邱瑋健部分,除各已依約賠償1 萬、2 萬元外,餘款願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另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煜庭,有前 引本院和解筆錄、收據、被告提出之給付賠償金證明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8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 、123 、171 、173 、219 、249 、251 至253 、26 5 至270 、279 至289 、295 、297 頁),堪認被告犯後深 知悔悟,態度良好,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未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8 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 入約1 萬元、未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 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吳爾文、錢義達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