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47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 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彥宏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洪清虎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 其迄未與告訴人洪清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查無證 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新臺幣1,50 0 元、單身、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19 號卷110 年8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 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蘇彥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宏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 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5 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 話向洪清虎佯稱係孫女婿黃培竣,因故而向洪清虎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洪清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 9 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木柵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洪清虎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犯罪,先辯稱係不│
│ │述。 │小心遺失帳戶資料,後辯稱│
│ │ │帳戶資料遭友人的小孩偷走│
│ │ │,又改稱存摺、金融卡是借│
│ │ │給朋友余煥泓做線上博奕使│
│ │ │用,但後來被余煥泓的兒子│
│ │ │拿走云云。 │
├──┼───────────┼────────────┤
│ 2 │被告所有之木柵郵局帳號│證明告訴人洪清虎遭詐騙,│
│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匯入15萬元至被告木柵郵│
│ │之交易清單(查詢日期為│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
│ │109 年5 月18日至109 年│實。 │
│ │5 月24日) │ │
├──┼───────────┼────────────┤
│ 3 │告訴人洪清虎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詐騙集團│
│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成員來電遭詐騙後,依詐騙│
│ │通話紀錄明細各1 份 │集團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4 │1.證人余煥泓於偵查中之│證明證人余煥泓並無向被告│
│ │ 證述 │借用帳戶,證人余詮泰亦無│
│ │2.證人余詮泰(即余煥泓│拿走被告帳戶資料之事實。│
│ │ 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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