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浩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浩予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 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蘇俊誠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 身、目前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卷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 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重利犯罪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高浩予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 9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某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社 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俊誠佯稱:可利用「Betex」網 站後台操作遊戲結果,聽從指示下注即可獲利,欲將網站點 數獲利了結,則必須匯款始可解除網站故障之狀況云云,致 蘇俊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登入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嗣蘇俊誠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俊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浩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存摺則是在更久之前即遺失,伊於109年10月16日或17日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要掛失,也有重新申請提款卡云云。經查:告訴人蘇俊誠係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而被告係於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始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49494號函暨附件掛失補發資料1份存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於 109年10月16日或17日有致電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要掛失乙節,已然無據,且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9494號函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資料1分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1.佐證被告有與其女友洪巧羚,於109年10月9日共同使用該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0月20日掛失並補發中國信託帳戶新摺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掛失前後,有多筆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記錄,佐證被告僅為短暫出借帳戶于詐欺集團使用,並隨即掛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之經過情形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俊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告訴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