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55
號、15740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95
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馨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2 樓「鋐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薏公司)之負 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鋐薏公司無銷貨之 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十㈠)之不實之統一 發票4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7 萬元,交付予「 名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名潤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額合計17萬8,5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 明知鋐薏公司未實際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 司)進貨,竟取得渱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十 ㈡)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銷售額合計120 萬元,稅額6 萬 元,充當鋐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馨嬪係鋐薏公司負責人,以鋐薏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名潤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進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 義務人名潤公司逃漏營業稅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526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即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名潤公司部分), 該案嗣於110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一、㈠所指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與前揭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 示犯行核屬同一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㈡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充當鋐薏公司之進 項憑證,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虛報不實進項金額,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嫌部分,前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13526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本院業以109 年度訴字第 132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以 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 張充當鋐薏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 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虛報不實進項金額,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與前開業已起訴並經判處無罪確定之逃漏營業 稅行為,局部行為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自亦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 另為實體上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得鋐薏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營業人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申報之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申報營業稅期間 1 名潤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1,350,000 67,500 101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2年1 月15日前申報) 101年11月 GM00000000 950,000 47,500 101年12月 GM00000000 800,000 40,000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70,000 23,500 小計 3,570,000 178,500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渱閔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200,000 60,000 計發票1張 1,200,000 6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