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 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 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暱稱「牙醫」(帳 號:Z0000000000 )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在聊天室「大桃園支援(菸及咖啡圖示)可廣(306 )」 群組,向不特定用戶發送「大桃園飲料店熱銷中有需請洽詢 電話」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 買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適執行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員警方世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許瀏覽上開訊息 ,於同年月11日晚上8 時12分許佯裝買家,利用微信與乙○○ 聯絡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 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在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朝代戲院前交易,嗣乙○○於當日 晚上10時37分許依約抵達該處,與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世邦會 面交易,並交付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總計56.57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 7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5.05 公克)予方世邦,於欲收取價 金之際,遭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為警當 場查扣上開咖啡包10包、其所有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265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65至66頁、本院卷第42、 6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微信帳號資料、微信「大桃園支援 (菸及咖啡圖樣)可廣(306 )」聊天室訊息翻拍相片(見 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與方世邦間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48至51頁)、員警方世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 卷第11至12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警方查獲之被告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所有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相片1 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0至32、39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毛 重總計56.57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7 公克,驗餘總淨重 約45.05 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推估驗 前所含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100011317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只知道他賣的是毒品,無法認 知到其販賣之咖啡包內另有混合到其他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成分,此客觀事實係透過鑑定才能釐清云云(見本院卷 第68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說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仍決意實施該行 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 為人之意思,行為人仍然具備犯罪之故意。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 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 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 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 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被告係向不詳毒品上游購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伺機轉賣 ,縱未充分辨識該等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知悉該 等毒品咖啡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 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其基於此一認知,未進一步查清確認該 等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逕自著手販賣該等 毒品咖啡包,顯見其全然不在乎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到底有幾 種毒品,縱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其亦無所謂,而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對於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二 種以上毒品乙節,顯具有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憑採。
㈢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 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被告自承:其係以2,000 元之價格, 購得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而其欲 以2,500 元之價格售予員警方世邦,此如前述,堪認被告本 件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而所謂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 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 37年6 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 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 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 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 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 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 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 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 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 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 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而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毒品之人,經警佯與被告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是員警此種偵查方式 乃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惟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世 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未遂罪。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犯前5 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立法理 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 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 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 新興毒品之氾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見本院卷第63頁),使被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再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不構成刑事上 犯罪,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與其 販賣未遂之犯行,為法規競合,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 因而未售出任何摻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其 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販賣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經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1 年9 月又7 日,衡諸於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法 律禁令,任意對外販賣,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 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 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毒品咖啡 包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其於犯 案時年僅19歲,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堪 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物流 公司從事揀貨員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67、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過負責之誠,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 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驗前毛重總計56.57 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47.07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5.05 公克;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推估驗前所含總純質淨重約2.3 5公克),且為被告販賣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業如前述,該等物品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刊登前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10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6.57 公克(包裝總重約9.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0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5.01公克,取2.02公克鑑定用罄,餘2.9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 )、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鑑之10包毒品混合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2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