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栗安
指定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
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甲○○」為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 應丁○○所提出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之要求,明知未經 其母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 堡店內,與丁○○見面時,對丁○○佯稱其母親甲○○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其有獲得甲○○授權代簽云云,並冒用甲○○名義, 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 造「甲○○」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表示甲○○同意擔任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復冒用甲○○之名義,於借據之「連帶保證 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表示甲○○願 擔任乙○○向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該紙私文書 ,並當場將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 錯誤,誤認其對乙○○之債務有系爭本票、借據擔保,而同意 借款20萬元予乙○○,並於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予乙○○,足 生損害於甲○○、丁○○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乙○○未 依約還款,丁○○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001號),甲○○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9 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否認 前開本票為其所簽發,經法院確認丁○○對於甲○○之前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 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0 、312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彭璿珍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251 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21、22至23、25至27頁),並有被 告偽造之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各1 紙、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 第3001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民事簡易判決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4 至5 、6 至7 、35、3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 條第1 項罰 金刑之刑度自「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然 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 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 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能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因告 訴人要求其提供連帶保證人,故偽造系爭本票與借據,交付 告訴人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誤認其母親甲○○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應允借款,被告所為顯非僅取得其所偽造 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擔保以借款,自應再論以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押 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97 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曾主張告訴人知道其未經甲 ○○同意簽署名字在系爭本票上,應該是告訴人叫我簽甲○○的 名字云云(見偵緝卷第27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被告透過朋友彭璿珍電話介紹要跟伊借款20萬元,借款前 ,伊要求被告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背書,才願意借錢給他, 彭璿珍約於108 年11月12日回電提及被告母親即甲○○願意當 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伊等約定於108 年 11月13日約22時,在上開摩斯漢堡店碰面,被告向伊謊稱母 親因年紀大不便前來,母親有授權給他代簽,還當伊面前簽 署他母親甲○○名字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並交付給伊做為借 款憑據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彭璿珍於警詢 所證: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朋友,被告曾透過我向告訴人 借錢,告訴人於借款前,有對被告提出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 背書,才願意借款之要求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相符,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債權人為確保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將來得 以實現,於借款前多會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等擔保, 且不可能接受債務人提供實際上並無共同承擔債務意願之連 帶保證人,告訴人前開證詞顯較合乎常理,被告所辯:告訴 人明知其母親並未同意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告訴 人要求伊這樣做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 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固非可取,然其 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使告訴人同意借款,而偽造本案本票 並持以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 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如附件 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58 2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足認 被告已試圖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 ,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持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20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條件達成和解, 此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數量、詐得款項之金額等 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自陳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 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5、3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積極承擔自己所為,堪認已具悔 意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另衡 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筆錄為憑, 為使被告得持續修補與被害人即其母親間之親屬情誼,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及財產法 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 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件所示。又倘被告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 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 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甲○○」之 署押,因該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甲○○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 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甲○○」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該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 枚,因已併 同本案本票前揭部分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此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上 開偽造之物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之。本案被告在前 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 1 枚,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至該紙借據,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 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 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詐得之借 款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返回告訴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由被告分期賠償40萬元予告 訴人,此如前述,此和解結果固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 參酌此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其等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 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江玟萱、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乙○○應向丁○○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丁○○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嚴子宸),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CH526609 甲○○乙○○ 108 年11月13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