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38號
SLDM,110,審簡上,3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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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109年度士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郁麒犯竊 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二、被告柯郁麒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 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柯郁麒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之「 傑室寶清潔公司負責人即雇主劉彥均」應補充為「不知情之 傑室寶清潔公司負責人即雇主劉彥均」,另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5行所載「MMY6」,應更正為「MYY」。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 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法定本刑最低及最高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暨考量犯罪所得高低、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86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8日17時34分許,與潔室寶 清潔公司負責人即雇主劉彥均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客戶王君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住處清潔打掃,柯郁麒竟利用打掃之便,徒手竊取王君 家所有而放置在上址住處3樓房間未上鎖抽屜內之捆成6束之



現金紙鈔共計新臺幣7萬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紙鈔6束藏 放在其捲起之褲管內,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清潔完畢後,與 劉彥均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惟隨即遭王君家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案經王君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君家、證人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復有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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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