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鈞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士簡字第35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逸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資料及評估報告、被告朱 逸鈞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樾原為師生關係,其未能尊師重道, 反恣意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 度日,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 定自由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以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 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1029號卷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 現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有光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資料及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 院110年度士簡字第354號卷第28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朱逸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鈞前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大學之學生,與 王樾為師生關係。朱逸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18時許,在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王樾之照 片,並標註「姓王的教授你他嗎的這麼有錢有時間有業力, 幹嘛不自己淦,孬種嗎,偏偏要找我這種沒方向沒目標的邊 緣人下手,XX娘的罵我我才要罵你Xx娘的勒,淦妳娘。我正 式向你宣戰,戰爭是要流血的你的命我要了,我在你輪迴轉 世的時候也會再殺你一次,再一次,再一次,直到我永生用 完。這張照片很快會變成你黑白的遺照」等語,致王樾閱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樾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王樾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林宥馨於警詢之證述 ,(四)Instagram貼文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