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煥宇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煥宇。
(二)時 間:民國110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急診室內)。
(四)行 為:因車禍到院急診,不滿在場醫師李瑋恩、護理師 林子媛、楊清琅阻止其外出用餐,而基於妨害前 開3 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出言向李 瑋恩3 人恫稱:「…上次三軍總醫院才被我打掉 而已,我有精神病,你們最好讓我吃東西,我不 想變第二間醫院,上次三總才被我打過,我剛關 出來而已,不要逼我…」等語,而以上揭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瑋恩等3 名醫事人員,要求 放行外出,而妨害李瑋恩3 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瑋恩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27頁);(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39頁 至第40頁);
(四)現場錄音譯文1 份(偵查卷第43頁)。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依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 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並 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是以,管制急診室的病患進出,應屬於在場當值之醫事 人員為執行急診的醫療行為,所需執行之附隨醫療業務,
故被告以恐嚇方式,要求當值之醫事人員放行其自急診室 外出,依上說明,應已妨害相關醫療業務之執行,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起訴法 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應變更其起訴 法條(本院110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2.被告出言恐嚇在場之3 名醫事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 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下述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
1.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復因妨害自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2.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3.因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就轉讓 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依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4.因妨害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5.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79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 罪)確定,此部
分案件,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上揭數罪,俟被告到案後入監服刑,先執行有期徒刑,至 109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拘役,迄110 年 4 月2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 如上所述,被告前次執行之案件,有多起屬於暴力犯罪, 或妨害公務推行,甫於110 年4 月2 日出監,不過月餘, 隨即於5 月8 日再犯相類性質之本案,顯見前次執行之刑 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 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
1.如上所述,被告有多次之相類型犯罪前科,再犯率高; 2.被告雖指稱係因飢餓欲外出用餐,然遭在場之醫事人員阻 撓,方起衝突等語(偵查卷第11頁),惟案發地點之新光 醫院係提供大眾醫療服務之公共場所,本即有維護一定秩 序之必要,尤其急診室不時有突然的傷病患者及醫護人員 出入,一旦收治病患,醫護人員更有提供一定醫療服務之 義務,在在顯示管制急診室的病患進出,有其必要,是被 告貪圖一己方便,未能尊重醫院秩序,已係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並非單純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可比,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 3.在場醫師、護理師所蒙受之心理危害與精神壓力;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 院卷,未編頁),然此次係因車禍入院就診(偵查卷第10 頁),亦即被告此次犯案,與其精神狀況並無直接關聯, 其犯案時之身心狀況與犯後態度;
5.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