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日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江日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繳納上開金額 之現金後將其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 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 年9 月7 日竹檢永孝110 助384 字第1109030473 號函及 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 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