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89號
SLDM,110,審易,589,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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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具保人即被告蕭少龍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 繳納後,將其釋放,嗣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結 果,均未到庭,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 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自 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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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