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輝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88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0、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均屬於表彰其為本案建物所有人之數行為,且各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竊佔本案建物、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不明, 為圖保障己身權益,避免已投入之資金化為烏有,始為本件 犯行云云,而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民國107年5 月我先向吳錦璋承租本案建物,吳錦璋說是屋主,後來5月 的某日,乙○○與陳志雄出現說要拿東西,我跟乙○○確認是否 為屋主,但乙○○不回答我,7月間陳志雄來找我要處理續約 事宜,還跟我說他是屋主,後來我去查稅籍時,陳志雄、乙 ○○不是納稅義務人(見他卷第142、143頁)等語,足見其於 陳志雄終止本案建物租賃契約之108年1月23日前,已知本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非明確,但究係有人出面招租簽約 ,顯非無人管領之情形,其如有疑問,理應循正途釐清相關 權限內容,竟捨此不為,反擅以遷入戶籍、變更稅籍等方式 而犯本案之罪,情節難謂輕微,且亦無何因個人特殊原因或 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 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不甘已投入之資金 受損,竟意圖不法利益,率爾將戶籍遷入本案建物,甚擅以 申報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將該建 物竊佔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竊佔時間近2年7月,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建物業經告訴人取回(見本 院卷第40頁),又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稍見悔意之態度, 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現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併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甲○○無正當權源擅將本案建物佔為己有,其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0日返還本案建物予告訴人丙○止,使 用本案建物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固屬其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本案建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而本案建物 出租人陳志雄前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 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見他卷第29 至48頁),命被告應自108年1月24日起至遷讓本案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萬3,000元,應已足達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之目的,如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