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15號
SLDM,110,審易,121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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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楊東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2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含ΟΟΟΟΟΟΟΟΟΟ三五號SIM 卡一張)沒收。
事 實
一、楊東憲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1 年8 月26日服刑期滿後,復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15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5 年5 月8 日縮刑 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110 年3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吳綵樺後,認有機可乘,明知自 己並無投資黃金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110 年3 月22日起,接續向吳綵樺佯 稱: 伊可以幫忙買賣黃金,賺取價差云云,致吳綵樺誤信 楊東憲 確有黃金投資之管道,率爾應允,繼而於110 年3 月25日中 午,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 站」4 樓內,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楊東憲。嗣 因吳綵樺 遲未取得黃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110 年4 月7 日,持搜索票至楊東憲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 00號3 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楊東憲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 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 IM卡1 張),及其用剩之贓款38萬3 千1 百元,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綵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東憲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吳綵樺 於警詢中指述其遭騙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3 頁、第105 頁、第213 頁),此外,並有被告在臺北轉運站內向吳綵 樺 取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吳綵樺之手機對話紀 錄翻 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拍攝所收百萬現金照片,與吳綵 樺之存 摺影本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81 頁至第83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121 頁),被告花 用前開贓款 所剩之餘款38萬3 千1 百元,及其持以與吳綵 樺聯繫所用之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考 量被告前次係因恐嚇取財之犯罪受刑,與本案雖屬相 類性質之財產犯罪,惟該次服刑係在105 年5 月間出監,距 本件犯罪時間係在110 年3 月而言,已將近5 年,可見前次 之刑罰執行,對被告仍有部分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準此,如 僅因累犯而對被告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嫌過苛,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就本案詐欺罪之 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曾於94年、96年、98年間多次因詐 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猶未悔改,又再犯本罪,顯見再犯率高,而被告 在取得前開贓款後,部分可考者係代「不詳友人吳志堅」償 還湯士萍30萬元(偵查卷第152 頁),此係與其本身生計無 關之支出,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外懶於工作,希 冀不勞而獲而已,並無何可憫,而其利用交友機會取信吳綵 樺,藉以詐取吳綵樺之積蓄,結果不僅令吳綵樺蒙受金錢損 失,並且戕害吳綵樺日後對人之信賴,犯罪手段尤為可議, 犯罪所得高達100 萬元,犯後初始在偵查中又否認犯行,本 不宜輕縱,姑念其嗣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返還詐 得之款項,另再同意分期賠償吳綵樺20萬元(尚未給付), 此經吳綵樺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21 頁、本院110 年10月5 日筆錄),並有調解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父楊讚義甫於110 年6 月3 日死亡,其 母朱淑卉、其兄楊東霖則分別領有重度、中度之身心障礙證 明,其2 人均尚待被告撫養,此有被告提出楊讚義之死亡 證 明書、朱淑卉楊東霖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附於本院



卷可 考(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 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鼓吹吳綵樺購買黃金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52 頁),並有自該 支手機內翻拍之雙方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1 頁 ),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此如前述,若將之發還 , 再次投入相類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向吳綵樺共詐得100 萬元,此係其犯罪所得,本應諭 知沒收,惟被告已經連同扣案之38萬3 千1 百元現金, 一 併補齊全數返還給吳彩樺,此經吳綵樺陳明在卷(偵 查卷 第221 頁),並有吳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 偵查卷第21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無需 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查扣之IPHONE 12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據被告所供,係其平日跟家人朋友聯絡所用( 偵查卷第152 頁),亦查無事證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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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