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10號
SLDM,110,審易,111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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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蔡尚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27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 緩起訴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完成戒癮治療,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10 年2 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先在其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 1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 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 上最高法院本於前開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簡言之,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 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 ,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564 7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 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科 處刑罰,應無疑問。
(二)再者,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8 月8 日完成戒癮治療, 惟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其此次施用毒品,自應接受觀察勒戒,而無庸施 以刑罰,故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 (三)至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並由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如前述,依過往之實務見解 ,認為事實上等同於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 遇,故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距前次戒癮治療既未逾3 年,即無須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行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 年度 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斟酌109 年1 月15日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後,檢察官撤銷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效力與修正前應「依法追訴」者,已有不同,未必



蓋需起訴,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 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強 度有別,故如戒癮治療難有成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以,在現行法律 規定下,戒癮治療已經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 之,前開見解業已為現今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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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