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李勝富
被 告 張嘉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明文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張嘉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原告即告訴人李勝富業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撤回告訴,有 原告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10 年9 月 8 日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 0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檢察官而對外生效,亦有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原 告遲於110 年9 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依上規 定,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況縱使假設原告於本案刑事判決 前曾經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因本件刑事訴訟既經原告 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依法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上規定,仍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