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0年度,202號
SLDM,110,審交附民,202,202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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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盧青玟
被 告 DANG VAN TIEN
佐依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因被告DANG VAN TIEN過失 傷害案件,對被告DANG VAN TIEN佐依企業有限公司及張 正中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告 DANG VAN TIEN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因逃匿遭本院通緝,以 致本案刑事訴訟無從進行,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 從進行,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 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究係附隨於刑事訴 訟之訴訟程序,其處理應視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結果而定, 是以,縱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有前引第504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參酌同法第501條規定:「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其移送仍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一旦先為移送,而日後刑事訴訟有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裁定即不免與前 開法律規定發生牴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DANG VAN TIEN過失傷害案件,對被 告DANG VAN TIEN佐依企業有限公司張正中3 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告DANG VAN TIEN



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因逃匿遭本院通緝,以致本案刑事訴訟 在事實上陷於停滯,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從進行 等情,業經聲請人以書狀敘明甚詳,並有本院110年10月14 日110年士院刑讓緝字第389號被告DANG VAN TIEN之通緝書1 份在卷可考,準此,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DANG VAN TIEN通緝,事實上無法續行,依上說明,即無先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理,退一步言,縱使先行移送民事庭, 惟民事庭事後仍應向刑事庭查詢刑事判決結果,以定該移送 事件是否有合法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討論意見參照),亦即其移送合法與否 ,仍需視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定,仍屬無從進行,換言之 ,縱使先行單獨移送,亦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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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佐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