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0年度,17號
SLDM,110,審交簡上,1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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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10 年4 月23日所為之110 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金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 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外(如附件一、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煌身體不好、經濟條 件不佳,無力負擔刑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金煌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所為業已危害公 眾安全,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宣 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 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 刑之裁量,業如前述,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則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重,當有誤會,難予憑採。
四、被告陳金煌雖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91年9 月 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 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 已屆78歲高齡、罹有良性攝護腺肥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前 並曾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6 月2 日門字第22727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110 年7 月6 日診字第G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 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金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下午1 時 止,在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下午1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1 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 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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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