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程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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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9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聖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聖儒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AXC-0123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興宮前,由南 往 北,駛至前方丁字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成福路時 ,原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有江新源騎乘,後座附載乘 客王月釵之858-HLC 號重機車,自其左前方,沿成福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江新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江新源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有程聖儒之小客車駛出交 岔路口,應採取如減速、讓行等必要措施,而逕自前行,雙 方彼此避讓不及,江新源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程聖儒之小客 車左側後門肇事,江新源因此受有人中處撕裂傷、左側上、 下肢多處擦傷、左上門牙脫落、右上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 王月釵則受有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江新源、王月釵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程聖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核與江新源、王月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 中指述之事故情節(江新源部分見偵查卷第7 頁、第67頁 ;王月釵部分見偵查卷第9 頁、第69頁),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江新源因此受有人中處撕 裂傷、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左上門牙脫落、右上門牙 牙齒斷裂等傷害,王月釵則受有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 書2 份、元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 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以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 偵查卷第35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肇事地點係車道數相同,無號誌不分支、幹線道之交岔路 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 情境,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讓江新 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 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江新源、王月釵之傷勢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辯稱:機車騎士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云云(偵查卷第29頁),在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江新源 亦 有過失等語,然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圖顯示(偵 查卷 第51頁、第25頁),肇事後機車留下之0.8公尺刮地 痕,係在江新源之應行車道上,可知江新源並無如被告所 指,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惟江新源自稱其車速僅約 30公里,卻未看見有被告之小客車駛出交岔路口,亦不知 車禍如何發生(偵查卷第31頁),對照其機車係撞及被告 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偵查卷第45頁),應可認江新源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亦同有過失,惟 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 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1 個過失行為,致江新源、王月釵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 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 次事故源於被告未讓江新源之機車先行,貿然搶快左轉,應 係肇事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大,惟江新源亦有部分過失 ,被告事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江新源、王月釵達 成和解,或賠償2 人之損害,另斟酌江新源、王月釵之傷勢 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