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
字第58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沿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行駛」更正為「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北往南方 向行駛」。
2.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彭志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偉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4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朱愛華有意自行處 理息事,故請求警方暫時免予處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且迄未逃避偵審,應認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注意車內乘客之乘車安全,且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車內乘客、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 搶黃燈右轉並緊急煞車,肇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以致未 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 傷勢,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 任客運司機,月薪2 萬5,000 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7號
被 告 彭志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偉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於民國109 年11月 4 日下午4 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616 號公車)、搭載乘客朱愛華,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行 駛,行經忠誠路、德行東路口時,欲右轉德行東路,原應注 意車內乘客乘坐穩妥,且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是 否坐穩,欲搶黃燈轉換紅燈之際時右轉德行東路,適遇前方
機車停止而緊急煞車,朱愛華因而遭重心不穩之乘客壓坐在 右腳上,受有右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朱愛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志偉於偵查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
│ │ │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 │ │用大客車,因路口轉換號誌│
│ │ │,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亦│
│ │ │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朱愛華│
│ │ │跌倒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朱愛華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移位閉│
│ │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 │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被告駕車緊急煞車,致│
│ │ │乘客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5 │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本欲搶黃燈轉換紅│
│ │片5 張及勘驗筆錄1 份 │燈之際右轉德行東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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