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14號
SLDM,110,審交易,414,202110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騰於民國109年12月9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保持前後 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前方由告訴人林桂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號誌轉為轉為紅燈而停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右髖部及右小腿挫 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10 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