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成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3.1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 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成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 晶體3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9年度毒保字第 436號)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原合計淨重3.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7公克), 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6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已於110年8月4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9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 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