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他字第152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接獲民眾舉報,在新北市三芝區佛 朗明哥社區停車場清理積水時,在鐵製腳踏板下發現1 包內 裝手槍1 把、子彈數顆之塑膠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手 槍1 支及子彈55顆。送鑑槍枝部分,認非制式手槍,不具殺 傷力,惟該槍枝之槍管部分,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部分,其中3 顆為制式子彈;另34顆子彈(含直徑8.8 及 9.0mm )非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8mm )2 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僅3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均 具殺傷力(均已擊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文 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 980411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案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 、槍管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與非制式),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 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子彈如經 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己非 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警方獲報所扣得不具殺傷力手槍1 支(含塑膠彈 匣1 個)及子彈55顆(3 顆制式,餘均非制式子彈),因查 無被告即持有人之確實身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 年度他字第1522號予以簽結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110 年3 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5300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簽呈存卷可佐。且查: ⑴上開手槍、子彈55顆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43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撞針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之用,認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5顆,①3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3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8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6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均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0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98041108號鑑定書存卷 可參。
⑵又檢察官將剩餘子彈送鑑,結果如下:「①2 顆,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③12顆,均經試射: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7799號 函在卷可證。
⑶檢察官另將上開手槍送鑑,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 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撞針無法突出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部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 、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 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詞,亦有卷附內政部110 年7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100123558號函可參。 ⑷基上,扣案手槍內之金屬槍管1 支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制式 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5顆(7 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固亦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均經試射擊發而 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