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惠
選任輔佐人 張振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7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豐年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年路1段、大業路 、北投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見前方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竟未減速,貿然 加速直行欲由捷運高架橋下引道(右彎路段)駛入北投路1 段,適有田江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待綠燈起步欲右轉進入豐年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見狀煞避不及,陳敏惠之機車右前車頭與田江真之 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敏惠未致傷) ,田江真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田江真告訴被告陳敏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江真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 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