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8號
SLDM,110,交易,7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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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才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才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 孝東路往福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1號對面前時,本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 人許安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 201號前迴車時,亦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並注意對向有無來 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車,被告邱才益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駕 駛之車輛左側撞及告訴人許安希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告訴人 許安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尾椎 脫位等傷害。嗣被告邱才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才 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安希告訴被告邱才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 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78 號卷第35至39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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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