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