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4號
SLDM,110,交易,114,202110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社中 小吃店(下稱社中小吃店)用餐時,見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受地形所陷而無法順 利牽出,遂起意前來協助,其本應注意觸碰機車油門把手時 ,應先確定機車是否處於發動狀態,如未確定時,亦應隨時 準備按壓機車煞車裝置,以避免不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 暴衝,且依當時情形本案機車僅係欲牽離原處,並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 社中小吃店店門口,抓握本案機車油門握把,欲協助移動本 案機車時,卻不慎催動油門,本案機車遂往前暴衝,擦撞甲 ○○腳部,致甲○○受有左腳趾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本案機 車擦撞甲○○後,因丙○○反應不及,無法使本案機車就此煞停 ,本案機車遂繼續往社中小吃店店內暴衝,並衝撞店內熱油 鍋,熱油因此潑灑至社中小吃店店內員工乙○○腿部,致乙○○ 受有占有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1之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傷害。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被告丙○○、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 至35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幫助告訴人甲○○牽 出機車而誤催轉本案機車油門致暴衝撞擊社中小吃店內熱油 鍋,熱油潑灑至告訴人乙○○腿部,致乙○○受有占有身體 表面積百分之11之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傷害,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告訴人甲○○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江梅 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在社中小吃店內用餐時,見告訴人 甲○○之本案機車無法順利牽出,遂起意協助,其本應注意 觸碰機車油門把手時,應先確定機車是否處於發動狀態, 如未確定時,亦應隨時準備按壓機車煞車裝置,以避免不 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暴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社中小吃店店門口,抓握本案機車油門握把,不慎催動 油門,本案機車遂往前暴衝,丙○○反應不及,無法使本案 機車就此煞停,本案機車衝撞社中小吃店店內熱油鍋,熱 油潑灑告訴人乙○○腿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占有身體表面 積百分之11之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交易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證人沈月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 、15至17、23至25、107 至115 頁),並有告訴人乙○○之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機 車毀損情形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7、41、43 、49至65、71至75、13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12月22日 晚間7 點30分,我要去騎停放在社中小吃店門口處之機車 時,車輪卡住,我到社中小吃店內尋求幫忙,有一個先生 (非被告)說要幫我,我就先出來,走回我的機車右側, 發動引擎、準備上車,被告突然拉動我的機車油門,機車 就飛出去。因為我的腳在前後輪中間,本案機車後輪壓到 我的左腳腳掌,我的右腳也有受傷,我在現場太緊張,所 以我不曉得右腳有受傷,是後來檢查才知道右腳有受傷等 語(交易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於事故現 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喊說 需要幫忙牽車,於是我和一位先生一同出店門口,我看到 本案機車停在我機車右側,告訴人甲○○站在她的機車右側 ,本案機車前車頭卡在我機車右側,我準備去拉本案機車 右把手,另一位先生去本案機車車尾準備移動,我一碰本 案機車把手就向前暴衝等語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告 訴人甲○○之和謙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甲○○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而告訴人甲○○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則告訴人甲○○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疑義,足徵 被告不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暴衝時,本案機車確有擦 撞告訴人甲○○之腳趾。至於告訴人甲○○固於談話紀錄表稱 :案發當時我在本案機車後方等語(偵卷第55頁),於警 詢時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機車右側後方等語(偵卷第10 頁),似乎案發當時其位在本案機車之後方,若此,似不 至於遭機車撞傷,然參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當時我車頭朝向店門口架側柱停放,左邊還有摩托車 ,距離我的車約5 到10公分,右邊則沒有停機車。我進店 內請人幫忙時是熄火的,一位先生說要幫我,我就先出來 、走回我車子右側、發動機車,回頭看我請的先生有無站 在我的右手邊,我回頭看時,看到被告要來拉我的油門, 車子就往前衝等語(交易卷第78、79頁)、被告於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其偵訊時供稱:本案機車 斜停在我機車右側,前車頭卡在我機車右側等語(偵卷第 113 頁),足見當時係告訴人甲○○先至店內請求協助後, 返回並發動機車,而本案機車左側停放被告之機車且距離 甚近,依此,則告訴人甲○○發動機車時應是站在本案機車 之右方。復參酌告訴人甲○○在案發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即已敘及其左腳有受傷(偵卷第55頁)、 告訴人甲○○所提診斷證明記載左腳趾擦傷、雙足挫傷(偵 卷第35頁),及其傷勢照片(偵卷第37頁)顯示告訴人甲



○○上開擦挫傷呈現直線長條之傷勢,核與一般站立於車側 發動機車時,雙腳所站位置若遭機車輪胎向前衝撞可能呈 現之傷勢狀態相符,堪認於本案機車暴衝時,告訴人甲○○ 是站在該車右側,其雙腳並因而遭該車後輪撞擊而受有上 開傷勢,告訴人甲○○上開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為之陳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 甲○○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牽動機車應注意機車是否發動,且機車若為發動狀態, 觸動油門有可能會使機車向前暴衝,並有可能因此造成周 遭人員受傷,若不知機車是否發動,牽動機車油門握把亦 應隨時按壓機車煞車裝置,以避免前述暴衝情形發生,此 乃一般機車騎士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而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 卷可參(偵卷第63頁),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 本案機車並非處於行駛狀態,而是停在路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牽動本案機車油門 握把時,不慎催動油門,致本案機車暴衝,因而造成告訴 人甲○○、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揭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與告訴人甲○○、乙○○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本案機車,未能謹 慎小心,因上開過失造成機車暴衝,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就造成告訴人乙○○ 傷害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然就造成告訴人甲○○傷害部分否 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第1 類)( 偵卷第134 、135 頁)、為低收入戶(第2 類)(偵卷第 63頁)、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新臺幣1 萬6,000 多元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障礙補助維生,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交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